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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祥忠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7时30分 | 已阅读: 280 | 举报 A、B等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XX0922民初932号原告:A,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系死者A父...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922民初932号
原告:A,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系死者A父亲,
原告:A(曾用名B),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系死者A母亲,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系死者A丈夫,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A、B与被告中国XX公司、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A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A、B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原告A,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福州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25447.65元,由人保福州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A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A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冰河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新丰桥路口,撞倒A,造成A当场死亡,本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A与B对本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但依事故的客观事实过程分析,A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交规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也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虽然事故认定部门未予以作出正确认定,但从事故成因来分析,A应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家如、A、B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20280元(36014元/年×20年)、丧葬费29359.5元(暂以58719元/年÷2计)、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860639.5元,事故车辆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福州XX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福州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750639.5元由人保福州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25447.65元;仍不足的,由A承担赔偿责任,另外,A、B认为C没有权利申请参加诉讼,而A认为其作为死者的丈夫有权参加本案诉讼,
人保福州XX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认定经过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因死者和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应按50%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已经要求了丧葬费再要求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死者属于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过高,
A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过程;XXXA××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郑昌武,该车在人保福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XXX元)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所有人是陈某(死者);3.陈家如是死者陈某的父亲,A是死者B的母亲,A是死者陈某的丈夫,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B提供的证据1.古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宁公交复字[2017]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1、2来源合法,可证实死者陈某(1992年2月23日出生)与XX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古田县XX《证明》、证据4.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据5.XX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据6.《毕业证书》、《高级注册职业期中舞蹈培训师》,证据3-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实A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居住工作生活于城镇范围内;证据7.协议书,可证实A已付100000元并明确该款不在保险理赔款中抵扣,A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实A生前与B为夫妻关系,A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对于各方争议的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认定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A与死者B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A、B、C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果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人保福州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福州XX认为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福州XX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人保福州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A于1992年2月23日出生,因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工作生活于城镇,可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确定为720280元(36014元/年×20年);2.丧葬费,陈家如、A、B主张丧葬费29359.5元(58719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事故造成A死亡,其家属为了办理死者丧后相关事宜,客观上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予以酌定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A死亡,其家属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结合侵权XX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据此,认定A、B、C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0280元、丧葬费29359.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3639.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A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A连人带车倒地被越野客车碾压,造成A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A与B对本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死者A生前与B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A依法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故A、B认为C无权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A、B、C要求赔偿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闽A××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福州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家如、A、B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陈家如、A、B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416183.7元[(803639.5元-110000元)×60%],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A、B、C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
二、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家如、A、B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416183.7元;
三、驳回陈家如、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A、B、C负担1746元,中国XX公司负担8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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