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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故意伤害一案 发布者:郭祥忠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1时15分 | 已阅读: 228 | 举报 被告人A故意伤害一案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辩护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A,福建XX实习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1]15号起诉书...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故意伤害一案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 辩护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福建XX实习律师,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被告人A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人、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A和被害人B等村民在古田县XX为林××新房一层平台施工灌水泥,A装钉模板,谢××在平台上推送水泥,上午7时许,双方因模板安装是否平整发生口角,经在场人员劝说后平息,9时许,被害人A推车经过B钉模板位置时要求避让,两人言语不和再次争吵并扭打,在场A等数人上前相劝,期间,A以手中装钉模板的工具铁锤击伤B腰部,谢××服药后继续施工至下午1时,当日由家人送往古田县医院等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胰尾挫裂伤并胰瘘,施行脾切除、胰尾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手术,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A损伤为钝器伤,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并胰瘘,脾切除,系重伤并评定为七级残疾,作案工具A一把随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被害人A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A家属主动前往看望,双方在村委会等主持下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11年2月17日达成协议,A通过家属已赔偿谢××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谢××出具谅解书等材料,对赔偿情况表示满意,认为本案系在双方口角中造成其损伤,对A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古田县杉洋镇岭里村委会、大甲乡茶洋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被告人A朴素诚实,A遵纪守法,XX部分村民在村委会证明上签名、捺印,古田县公安局杉洋派出所、上述两村委会表明愿意承担对被告人的帮教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A陈述,证人许××、林××、A、A、A、A、黄××、A、A、A、余××、陈××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伤情、伤残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照片、病历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作案工具,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古田县杉洋镇岭里村委会、大甲乡茶洋村委会、古田县公安局杉洋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以铁锤击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致被害人七级伤残,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系在务工时因小事与他人争执扭打中以手中工具击伤对方,属偶发性的间接故意伤害他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本案由于村民间因小事而扭打,系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并结合其一贯表现、帮教情况,依法可适用缓刑,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明显重大过错,被告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包括: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等,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小事互不相让而争执、扭打,双方对于案发的起因、进展负有同等责任,但被告人继而在扭打过程中以铁锤伤害对方致重伤,显然并不是在遭到被害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还击被害人,其主观上也不具有防卫意图,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间接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及根据其赔偿情况、以往表现、认罪态度等,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D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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