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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林XX、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祥忠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2时26分 | 已阅读: 319 | 举报
原告蒋XX与被告林XX、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XX向本...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与被祖共同连带赔偿蒋XX医疗费99736.3元、误工费55898.22元、护理费189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6434.32元、鉴定费1850元、陪护床租用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308126.18元(已扣除被告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99.5元)。诉讼过程中,蒋XX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2247.48元,护理费增加718.71元,合计请求赔偿311092.37元。事实和理由:林XX将位于福建省闽清县××××村50号的房屋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祖XX施工,祖XX于2016年9月7日雇请蒋XX为其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300元。2016年9月7日下午16时25分许,蒋XX在为林XX所有的房屋第三层外墙进行粉刷时蒋XX与陈XX以及祖XX等三人突然从脚手架上掉下而受伤。蒋XX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急救,后又被送往南京福州总院入院治疗,2016年9月8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2016年9月12日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23日,蒋XX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而无奈办理了出院手续。蒋XX的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关节韧带损伤、左腓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以及复查、门诊随诊等。蒋XX的伤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蒋XX在闽清县医院治疗期间,由祖XX、林XX垫付了医疗费3099.5元,闽清县医院退回来的余款是217.38元由蒋XX收取,闽清县医院医疗费实际收取费用2882.12元,蒋XX入住南京福州总医院治疗期间,祖XX通过其妻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蒋XX的其他损失,经闽清县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祖XX、林XX至今未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蒋XX在为祖XX、林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祖XX、林XX就应依法赔偿蒋XX为此遭受的损失。
林XX辩称,蒋XX起诉林XX、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事实不符。林XX今年已70岁,因房子建设多年外墙未装修,2016年9月份准备外墙装修时,来了好几个本地人,说涂外墙、贴瓷砖每平方是25元,后来江西人汪XX来了,说将装修外墙承包给汪XX做,每平方只要23元,林XX就答应承包给汪XX做,水泥、瓷砖是林XX提供,一切工具、装修脚手架、绳子等都是汪XX自带。2016年9月7日林XX本想与汪XX签订外墙装修合同,汪XX当天就叫了三个外地人来开工,这三人与林XX从来没有联系过,也不知道汪XX与这三人之间怎样联系,怎样算工资。结果2016年9月7日下午就发生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林XX给了汪XX10000元,但是汪XX只给了伤者8000多元,具体把钱给了谁不清楚。工程款尚未支付。工人摔伤的过程林XX不清楚。现在汪XX不知道在哪里,当时有在公安局做笔录。蒋XX告林XX要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林XX从来没有与蒋XX等人联系过,外墙装修是承包给汪XX,所以本案民事赔偿与林XX无关。不同意蒋XX要求赔偿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
祖XX辩称,蒋XX跟汪XX在古田认识,蒋XX与汪XX也认识,汪XX叫三人一起到东桥做事,只知道汪XX是江西人,具体情况不知道。陈XX、蒋XX并非祖XX所雇佣,三人共同受雇于汪XX,都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诉讼地位相同,做工的生产工具都是汪XX提供的,施工时水泥等材料是林XX买的。事故发生前祖XX并不认识林XX,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亦没有进行工程承包的合意,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施工时脚手架是汪XX叫祖XX、蒋XX一起搭的。陈XX、蒋XX、祖XX三个人同时摔下来,具体怎么摔的不清楚。本案汪XX应该出庭方能查清事实,且蒋XX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祖XX与林XX间存在雇佣关系。蒋XX在找不到汪XX无法维权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将同是受害者的祖XX告上法庭。祖XX因为蒋XX与自己同时受伤,叫妻子借给蒋XX5800元,是基于对老乡的同情和帮助,而本案中蒋XX不思感恩,滥用权利,明显有悖于社会道德。
综上,蒋XX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祖XX仍保留向蒋XX要求偿还借款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蒋XX与林XX、祖XX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林XX是否将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祖XX或汪XX等问题,蒋XX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出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证明林XX将其所有房屋的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祖XX,祖XX又叫了蒋XX以及陈XX等人进行水泥涂墙。蒋XX在为林XX所有的房屋第三层外墙进行粉刷时突然从脚手架掉下受伤,林XX、祖XX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过闽清县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祖XX、林XX至今未予以赔付;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病症证明书、磁共振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费用明细表,证明蒋XX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蒋XX住院期间支付家属陪护而产生的陪护床租用费150元;4.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XX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85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蒋XX因治疗伤情往返于各地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1472元;6.罗华中心小学《证明》、户口簿、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书、罗华村委会证明、证人魏X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抚养人吴XX、蒋XX、蒋XX的身份及居住情况,蒋XX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证人魏X的证言,证人魏X陈述“蒋XX一家人从2011年3月份起至今均租用我的房屋居住、生活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XX”。林XX、祖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林XX对蒋XX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只知道工程承包给了汪XX;证据2、3、4、5表示不知道;证据6表示与林XX无关;证据7无异议。祖XX对蒋XX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警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没有通过祖XX及其妻子签字确认;证据2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陪护费有异议;证据3中医疗费外的陪护费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跟祖XX无关;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祖XX无关;证据7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XX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警情况证明》及证据2、3、4、5、7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证据1中调解笔录,调解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且没有当事人签名,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下午16时25分许,蒋XX与陈XX、祖XX三人在闽清县××××村由陈XX、祖XX搭盖的脚手架上为林XX新建的房屋第三层外墙进行粉刷时,因脚手架不牢三人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施工过程中三人均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戴安全帽。施工现场也没有挂安全网。蒋XX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南京福州总院住院治疗15日,2016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关节韧带损伤、左腓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以及复查、门诊随诊等。蒋XX在闽清县医院治疗期间,由林XX预交医疗费3099.5元,闽清县医院退回余款217.38元由蒋XX收取;蒋XX入住南京福州总医院治疗期间,祖XX通过其妻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7年4月2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蒋XX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蒋XX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蒋XX支付鉴定费1850元。蒋XX与祖XX每日报酬为300元,祖XX没有向蒋XX抽成等收益。
蒋XX为农村居民,2011年起持续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
本院认为,林XX提供蒋XX劳动材料与场所等,蒋XX提供劳力为林XX粉刷外墙,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林XX抗辩将粉刷外墙的工程承包给汪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XX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在劳动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戴安全帽,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侥幸能够避免而导致本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即林XX在提供劳动安全保障等方面未充分尽到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祖XX与蒋XX共同为林XX粉刷外墙并分享相关劳动报酬,且祖XX没有额外获利,应认定为祖XX、蒋XX共同为林XX提供劳务,蒋XX主张受雇于祖XX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蒋XX主张祖XX承揽林XX外墙装修工程,林XX否认,蒋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XX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故祖XX不承担赔偿责任。蒋XX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已达一年以上,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蒋XX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蒋XX主张医疗费99736.3元,证据充分,予以采纳;2.误工费,蒋XX住院15天,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说明有持续误工,鉴定意见损伤后误工天数270天(包含住院期间误工),予以采纳,采纳误工费39393元(270天×建筑业145.9元/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损伤后护理天数90天(包含住院期间护理),可予采纳,采纳护理费12033元(133.7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600元(40元/天×住院15天);5.交通费,酌情采纳1000元;6.营养费,有鉴定意见,酌情采纳3000元;7.残疾赔偿金采纳79231.46元(36014.3元/年×20年×11%);8.鉴定费1850元,证据充分,可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蒋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采纳7000元;10.陪护床租用费150元,证据充分,也符合实际情况,可予采纳;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未实际发生,又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蒋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蒋XX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有医疗费99736.3元、误工费39393元、护理费1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9231.46元、鉴定费1850元、陪护床租用费150元,合计236993.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根据林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XX应当赔偿蒋XX172895.63元(物质损害赔偿金236993.76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099.5元,林XX还应当赔偿蒋XX164796.13元。林XX抗辩已经支付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蒋XX诉讼请求中要求林XX赔偿164796.13元,予以支持;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陪护床租用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72895.6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099.5元,林XX还应当赔偿蒋XX164796.13元);
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蒋XX负担233元,林XX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与被告林XX、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与被祖共同连带赔偿蒋XX医疗费99736.3元、误工费55898.22元、护理费189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6434.32元、鉴定费1850元、陪护床租用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308126.18元(已扣除被告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99.5元)。诉讼过程中,蒋XX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2247.48元,护理费增加718.71元,合计请求赔偿311092.37元。事实和理由:林XX将位于福建省闽清县××××村50号的房屋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祖XX施工,祖XX于2016年9月7日雇请蒋XX为其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300元。2016年9月7日下午16时25分许,蒋XX在为林XX所有的房屋第三层外墙进行粉刷时蒋XX与陈XX以及祖XX等三人突然从脚手架上掉下而受伤。蒋XX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急救,后又被送往南京福州总院入院治疗,2016年9月8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2016年9月12日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23日,蒋XX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而无奈办理了出院手续。蒋XX的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关节韧带损伤、左腓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以及复查、门诊随诊等。蒋XX的伤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蒋XX在闽清县医院治疗期间,由祖XX、林XX垫付了医疗费3099.5元,闽清县医院退回来的余款是217.38元由蒋XX收取,闽清县医院医疗费实际收取费用2882.12元,蒋XX入住南京福州总医院治疗期间,祖XX通过其妻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蒋XX的其他损失,经闽清县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祖XX、林XX至今未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蒋XX在为祖XX、林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祖XX、林XX就应依法赔偿蒋XX为此遭受的损失。
林XX辩称,蒋XX起诉林XX、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事实不符。林XX今年已70岁,因房子建设多年外墙未装修,2016年9月份准备外墙装修时,来了好几个本地人,说涂外墙、贴瓷砖每平方是25元,后来江西人汪XX来了,说将装修外墙承包给汪XX做,每平方只要23元,林XX就答应承包给汪XX做,水泥、瓷砖是林XX提供,一切工具、装修脚手架、绳子等都是汪XX自带。2016年9月7日林XX本想与汪XX签订外墙装修合同,汪XX当天就叫了三个外地人来开工,这三人与林XX从来没有联系过,也不知道汪XX与这三人之间怎样联系,怎样算工资。结果2016年9月7日下午就发生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林XX给了汪XX10000元,但是汪XX只给了伤者8000多元,具体把钱给了谁不清楚。工程款尚未支付。工人摔伤的过程林XX不清楚。现在汪XX不知道在哪里,当时有在公安局做笔录。蒋XX告林XX要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林XX从来没有与蒋XX等人联系过,外墙装修是承包给汪XX,所以本案民事赔偿与林XX无关。不同意蒋XX要求赔偿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
祖XX辩称,蒋XX跟汪XX在古田认识,蒋XX与汪XX也认识,汪XX叫三人一起到东桥做事,只知道汪XX是江西人,具体情况不知道。陈XX、蒋XX并非祖XX所雇佣,三人共同受雇于汪XX,都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诉讼地位相同,做工的生产工具都是汪XX提供的,施工时水泥等材料是林XX买的。事故发生前祖XX并不认识林XX,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亦没有进行工程承包的合意,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施工时脚手架是汪XX叫祖XX、蒋XX一起搭的。陈XX、蒋XX、祖XX三个人同时摔下来,具体怎么摔的不清楚。本案汪XX应该出庭方能查清事实,且蒋XX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祖XX与林XX间存在雇佣关系。蒋XX在找不到汪XX无法维权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将同是受害者的祖XX告上法庭。祖XX因为蒋XX与自己同时受伤,叫妻子借给蒋XX5800元,是基于对老乡的同情和帮助,而本案中蒋XX不思感恩,滥用权利,明显有悖于社会道德。
综上,蒋XX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祖XX仍保留向蒋XX要求偿还借款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蒋XX与林XX、祖XX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林XX是否将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祖XX或汪XX等问题,蒋XX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出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证明林XX将其所有房屋的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祖XX,祖XX又叫了蒋XX以及陈XX等人进行水泥涂墙。蒋XX在为林XX所有的房屋第三层外墙进行粉刷时突然从脚手架掉下受伤,林XX、祖XX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过闽清县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祖XX、林XX至今未予以赔付;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病症证明书、磁共振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费用明细表,证明蒋XX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蒋XX住院期间支付家属陪护而产生的陪护床租用费150元;4.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XX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85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蒋XX因治疗伤情往返于各地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1472元;6.罗华中心小学《证明》、户口簿、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书、罗华村委会证明、证人魏X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抚养人吴XX、蒋XX、蒋XX的身份及居住情况,蒋XX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证人魏X的证言,证人魏X陈述“蒋XX一家人从2011年3月份起至今均租用我的房屋居住、生活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XX”。林XX、祖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林XX对蒋XX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只知道工程承包给了汪XX;证据2、3、4、5表示不知道;证据6表示与林XX无关;证据7无异议。祖XX对蒋XX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警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没有通过祖XX及其妻子签字确认;证据2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陪护费有异议;证据3中医疗费外的陪护费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跟祖XX无关;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祖XX无关;证据7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XX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警情况证明》及证据2、3、4、5、7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证据1中调解笔录,调解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且没有当事人签名,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下午16时25分许,蒋XX与陈XX、祖XX三人在闽清县××××村由陈XX、祖XX搭盖的脚手架上为林XX新建的房屋第三层外墙进行粉刷时,因脚手架不牢三人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施工过程中三人均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戴安全帽。施工现场也没有挂安全网。蒋XX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南京福州总院住院治疗15日,2016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关节韧带损伤、左腓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以及复查、门诊随诊等。蒋XX在闽清县医院治疗期间,由林XX预交医疗费3099.5元,闽清县医院退回余款217.38元由蒋XX收取;蒋XX入住南京福州总医院治疗期间,祖XX通过其妻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7年4月2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蒋XX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蒋XX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蒋XX支付鉴定费1850元。蒋XX与祖XX每日报酬为300元,祖XX没有向蒋XX抽成等收益。
蒋XX为农村居民,2011年起持续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
本院认为,林XX提供蒋XX劳动材料与场所等,蒋XX提供劳力为林XX粉刷外墙,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林XX抗辩将粉刷外墙的工程承包给汪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XX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在劳动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戴安全帽,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侥幸能够避免而导致本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即林XX在提供劳动安全保障等方面未充分尽到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祖XX与蒋XX共同为林XX粉刷外墙并分享相关劳动报酬,且祖XX没有额外获利,应认定为祖XX、蒋XX共同为林XX提供劳务,蒋XX主张受雇于祖XX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蒋XX主张祖XX承揽林XX外墙装修工程,林XX否认,蒋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XX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故祖XX不承担赔偿责任。蒋XX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已达一年以上,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蒋XX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蒋XX主张医疗费99736.3元,证据充分,予以采纳;2.误工费,蒋XX住院15天,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说明有持续误工,鉴定意见损伤后误工天数270天(包含住院期间误工),予以采纳,采纳误工费39393元(270天×建筑业145.9元/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损伤后护理天数90天(包含住院期间护理),可予采纳,采纳护理费12033元(133.7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600元(40元/天×住院15天);5.交通费,酌情采纳1000元;6.营养费,有鉴定意见,酌情采纳3000元;7.残疾赔偿金采纳79231.46元(36014.3元/年×20年×11%);8.鉴定费1850元,证据充分,可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蒋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采纳7000元;10.陪护床租用费150元,证据充分,也符合实际情况,可予采纳;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未实际发生,又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蒋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蒋XX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有医疗费99736.3元、误工费39393元、护理费1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9231.46元、鉴定费1850元、陪护床租用费150元,合计236993.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根据林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XX应当赔偿蒋XX172895.63元(物质损害赔偿金236993.76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099.5元,林XX还应当赔偿蒋XX164796.13元。林XX抗辩已经支付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蒋XX诉讼请求中要求林XX赔偿164796.13元,予以支持;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陪护床租用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72895.6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099.5元,林XX还应当赔偿蒋XX164796.13元);
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蒋XX负担233元,林XX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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