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GoodCase Content
原告彭XX、林XX、彭XX、彭XX诉被告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祥忠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时22分 | 已阅读: 232 | 举报 原告彭XX、林XX、彭XX、彭XX与被告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彭XX及彭XX、林XX、彭XX、彭XX的共同...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林XX、彭XX、彭XX与被告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彭XX及彭XX、林XX、彭XX、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林XX、彭XX、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二、苏XX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9820.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2时8分,苏XX持C3证驾驶无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古田县XX镇出发,经XX线开往古田县XX街道XX村,途经古田县XX门前路段,遇彭XX驾驶的闽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方向超越拖拉机时向右侧倒地,发生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倒地的彭XX,造成彭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X驾驶的车辆未向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彭XX在本起事故死亡所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20元(23520元/年×5年÷7人+23520元/年×2年÷2人),丧葬费29359.5元(58719元/年÷12个月×6个月);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90.3元(175.34元/天×5人×9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80606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计776069.8元。苏XX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总额776069.8元一交强险110000元)×30%=199820.94元]。
苏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31日12时8分,苏XX持C3证驾驶无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古田县XX镇出发,经XX线开往古田县XX街道XX村,途经古田县XX门前路段,遇彭XX驾驶的闽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方向超越拖拉机时向右侧倒地,发生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倒地的彭XX,造成彭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均未向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证据3、4、5、6共同证实彭XX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证据7、火化证,证实彭XX的遗体于2016年4月9日在古田县凤梅XX火化;证据8、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证实事故车辆拖拉机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该车身左右侧均未安装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证据9、鉴定文书,证实彭XX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据10、11、12共同印证了彭XX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13、14共同证实彭XX于2016年6月7日入住于古田县福利院至今;证据15、《结婚证》,证明林XX与彭XX系夫妻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6655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0320元,应确定为20504.57(11961元/年×5年÷7人+11961元/年×2年÷2人),3、丧葬费29359.5元,误工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共计775364.07元。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12时8分,苏XX持C3证驾驶无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古田县XX镇出发,经XX线开往古田县XX街道XX村,途经古田县XX门前路段,遇彭XX驾驶的闽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方向超越拖拉机时向右侧倒地,发生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倒地的彭XX,造成彭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彭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苏XX应承担本起事故3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609.22元{【(775364.07一110000)×30%】+110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彭XX、林XX、彭XX、彭XX各项经济损失309609.22元(应扣除苏XX先前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彭XX、林XX、彭XX、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9元,彭XX、林XX、彭XX、彭XX负担579元,苏XX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文章Success sto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