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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郭祥忠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2时25分 | 已阅读: 460 | 举报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李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邱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古田县城东街道XX附近两次共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XX(已判刑),获利人民币2400元(币种,下同)。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邱XX驾驶闽AXXX小车到古田县城西街道XX附近向雷XX(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至古田县XX被抓获,公安干警在邱XX身上、驾驶的闽AXXX小车内以及其位于古田县城东街道领袖城7号楼3单XX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66克及手机2部、透明小塑料自封袋、电子秤等工具,公安人员还在闽AXXX小车后坐上查获一支枪支、从其身上、车上工具箱内及其住处查获95枚弹形物、8粒小钢球、27粒尖头小钢条及4粒类似步枪子弹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射钉枪改制的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枪支,其中95枚弹形物为射钉枪弹、8粒小钢球、27粒尖头小钢条中的25粒均可供该枪支发射。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XX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一天,其用手机与邱XX商定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邱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晚上,第二天晚上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古田县城东街道湖滨XX附近种子公司路口附近交易买卖毒品,他们于上述地点,在邱XX闽AXXX小车上完成毒品交易。第三天下午,魏XX将其中大部分毒品贩卖给翁XX后,在古田县城东环岛宾XX一房内将购毒款1200元付给邱XX。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其经事先电话联系,再次在种子公司门口附近以1200元价格向邱XX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
2.证人翁XX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8日15时许,其向魏XX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30分许,魏XX将10粒甲基苯丙胺寄平湖班车到古田县XX给其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3.证人雷XX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短信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中午12时,邱XX打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以2000元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后邱XX就将上次拖欠的毒资及本次毒资共计4000元钱打到其XX银行卡上,后他在罗华XX对面加油站旁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邱XX。
4.证人黄XX证言证实,古田县城东街道领袖城XXX号楼X单元XXX室系其租赁的,只有其跟邱XX居住。在该单元内扣押的一个粉红色的铁盒是邱XX放甲基苯丙胺的盒子。2014年10月份,邱XX在XXX租了一部小车,租期快到时,程X打电话问其邱XX何时还车,其告诉再用几天。
5.证人程X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车行将闽AXXXX小车长期租给邱XX,商定每三个月签订一次协议,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左右,其打电话给黄XX问邱XX何时还车,黄告知过几天还。该证言得到租车协议的印证。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古田县公安局经搜查在在邱XX身上、驾驶的闽AXXXX小车内以及其位于古田县城东街道领袖城XXX单元XXX室查扣到7小包白色块状结晶体及1包红色片剂,透明小塑料自封袋若干、电子秤、黑色枪支1支包,HTC牌、苹果牌5S手机各一部。
7.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证书证明证实,从邱XX身上、驾驶小车内及其住处查获的7小包白色块状结晶体及1包红色片剂重量分别为4.68克、1.15克、1.34克、0.49克、5.80克、17.08克、9.01克、1.11克,总计40.66克。
8.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36号、9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述7小包白色块状结晶体及1包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F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邱XX驾驶小车上查扣的黑色枪支,系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空包弹并发射金属弹丸。经鉴定为枪支。从邱XX驾驶小车上查获95枚弹形物为射钉枪弹、8粒小钢球、27粒尖头小钢条中的25粒均可供该枪支发射。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XX的户籍登记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月6日起至同月15日,邱XX与“海猪”(身份不明)短信,经被告人邱XX辨认,系“海猪”欲向其购买毒品所发的短信。
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邱XX与雷XX、魏XX手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之内,多次电话、短信联系。
13.银行交易查询表证实,⑴2015年1月15日雷XX尾号45XXXX的XX银行账户从ATM机存入4000元。⑵2014年12月8日,魏XX建行尾号7XXXX帐户通过支付宝存入1300元,同日取现1200元。
14.提取笔录、尿检报告证实,2015年1月16日,公安人员所提取的邱XX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15.(2000)古少刑初字第28号、(2005)古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邱XX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2月22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16.被告人邱XX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其经电话联系,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环XX附近向雷XX购买近40克甲基苯丙胺及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此外他还携带了5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前他到XX银行向雷XX的XX银行卡汇了4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66克;其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邱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2.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HTC牌、苹果5S),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到案的涉案物品黑色枪支1支、95枚弹形物、8粒小钢球、27粒尖头小钢条及4粒类似步枪子弹、吸毒工具2个、若干透明小塑料自封袋的包装袋、甲基苯丙胺40.66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邱XX上诉称:1.其没有向魏XX贩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60.6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其有重大立功情节。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邱XX辩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XX贩卖甲基苯丙胺60.66克及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邱XX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邱XX贩卖甲基苯丙胺60.6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魏XX证言证实其向邱XX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关于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转售给翁XX证言得到翁XX证言的印证,故魏XX证言真实可信,且公安机关提取到案的邱XX与“海猪”的手机短信亦体现了二人之间有商议毒品交易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邱XX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在其抓获时及家中查扣的所有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邱XX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邱XX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程X、黄XX证言及租车协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邱XX长期租赁、驾驶闽AXXXX号小车,故公安人员从该车上查扣的枪支应当认定为邱XX所持有,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邱XX及其辩护人认为,邱XX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雷XX是向邱XX的毒品上家,邱XX应当如实供述其毒品来源,故邱XX的行为不能认定立功,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X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66克;其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邱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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