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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祥忠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02时27分 | 已阅读: 375 | 举报
A与B仔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古民初字第649号原告A,又名A,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仔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古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A,又名A,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又名A,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A,古田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于1999年1月承包了分别位于XX(垱)XX“前岩仔”及“桥头丘”两块责任田,面积共计3亩,2003年前后,原A家因外出务工,将上述水田委托给被告管理,口头约定责任田只能种植水稻,收益归被告所有,如原告从外地回来,被告需无条件将水田归还,2012年7、8月间,原告外出归来,要求被告归还两块责任田,才获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责任田用途,在两块水田上种植了果树,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XX“前岩仔”“XX”两块共计3亩水田立即返还给原告,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A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脱离实际,原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为避免责任田荒废,双方于2003年口头约定,原告将责任田交给被告种植果树,由被告缴纳国家有关税费,收益归被告所有,承包期至2029年止,到期所种果树不得砍伐,与地块一并无偿归还原告,同年9月份,由原告妻兄A执笔写了一纸合约为证,其从2004年开垦种植了李子、脐橙等果树,至今近十年,原告从未有过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均系XX(垱)村村民,原告于1999年1月承包了分别位于XX(垱)村“前岩仔”及“桥头丘”两块责任田,面积共计3亩,2003年前后,原告举家因外出务工,将上述责任田交给被告管理,由被告缴纳相关税费,自2004年起,被告在两块责任田地上种植了李子、脐橙等果树,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应否将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将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并举证:证据1、古田县XX证明及果树照片,证实原、被告身份及诉争的“桥头坵”与“前岩仔”两处共计三亩责任田,现由被告种植果树;证据2、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位于古田县XX的前岩仔和桥头坵责任田;证据3、NO.03803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两处责任田共计3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并举证:证据4、承包田地合同,证明原告的妻兄A受原告的委托,根据原告的意思执笔书写了承包合同,其按照协议在责任田上种植果树;证据5、北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A系原告的妻兄;证据6、财政专项补贴款,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已由村委会和基层人民政府认可,基层人民政府将责任田粮补款发给被告;证据7、古田县XX证明,证明被告领取2010年之前责任田粮补款的事实;证据8、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责任田交给被告使用,并委托其妻兄A执笔一份合同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9、古田县XX证明,证实被告A曾用名B的事实;证据10、照片,证明被告在责任田种植果树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8提出异议,合同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仅有A签名,合同不成立,不能证明原告土地流转;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9、10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了本案查明的事实,予采信;证据4、5、6、7与原告自认将责任田交给被告经营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交给被告使用,约定由被告负责相关国家征粮任务等,且有其妻兄执笔的承包田地合同佐证,说明原告的责任田已合法流转给被告经营,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参照当地同期同类土地流转市场行情,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每年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A请求被告B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B应自2014年起每年补偿原告A人民币1000元,该款应于每年3月底交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 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D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保护承包权流转】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 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承包权流转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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