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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祥忠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06时59分 | 已阅读: 187 | 举报 A与B、C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古民初字第881号原告A,女,汉族,古田县人,退休教师,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A,被告A,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古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A,女,汉族,古田县人,退休教师,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大哥, 被告A,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五弟, 被告A,女,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系原告三妹, 被告A,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四妹, 被告A己,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五妹,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二哥, 第三人A,男,汉族,古田县人,退休工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四哥, 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A,男,汉族,系原告三哥, 第三人A,女,汉族,古田县人,家务,住古田县,系原告大姐, 原告A诉被告B、C、D、E、F,第三人A、B、C、D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C、D,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A,第三人A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壬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亲A于1981年5月27日去世,其母亲A继承了父母共建的座落于古田县XX(现改为XX)房屋(建设用地面积133.98平方米,土地证办于1990年,土地证号为01691号,建筑面积为255.2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古房权证古兴字第××号)一幢,市场评估价为300万元,该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为母亲A,其母亲于1994年2月17日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分割了母亲留下的现金,但对房产没有分割,此后,A己私下拿七万元购买A辛的份额,A戊购买了B的份额,A购买了B的份额,原告对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知情,只是偶尔听到只言片语,依据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任何买卖绝对不能生效,母亲的房子有三间店面,由被告A己经营管理,每年收得房租达几万元,由被告5人分成,房屋租金少的时候原告没在意,2000年以后,房租逐年猛涨,2008年原告才懂得自已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侵犯,从2009年开始,原告就向兄弟姐妹要求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但兄弟间互相推脱,原告分别于2012年清明节和2012年农历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分割要求,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在2012年12月份撰写民事诉状分别递送五被告,表明要起诉的决心,后来原告二哥A,三哥A、四哥B给原告签了字:同意C甲对该房产享有十分之一继承权,A也同意原告享有一份权益,作为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人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继承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A座落于古田县城东XX房屋由原告B继承十分之一, 五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1)涉诉的房屋于1981年父亲去世时开始发生继承,自继承开始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对属于父亲部分的遗产已无权提起诉讼,(2)母亲去世后继承人已对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但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以下原告自认的事实,均可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其一、原告诉称“…母亲在94年2月去世,原告兄妹共同分割了母亲留下的现金,但却对房产继承问题没有具体分割,”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就知道继承权受到侵犯的事实,其二、原告诉状中又称“母亲去世后两三年,当时四哥A在三明工作,妻儿也在三明,就想把房子卖掉,找了房产估价媒介,当时估价约为35万元,后因种种原因,买卖未成,后来A私下让五妹苏某己拿七万元钱买他的份额……”说明原告在母亲去世后两三年就知道该房屋并未分配一份给其,其三、原告称“母亲的房子有三间店面,由五妹A己经营管理,每年收得房租达几万元,由被告5人分成,母亲去世至今已18年了,开始房租可能会少些,原告没有在意,在2000年以后,房租逐年猛涨……”表明原告在18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继承权被侵犯了,原告认为房租少,于是“原告没有在意”,认为不值得去主张权利,并不是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当原告在2000年租金猛涨开始“在意”时起至今已超过二年,其四、原告称“2008年退休后,通过询问了解,获得许多相关法律知识,懂得了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因此,从2009年开始,原告就一直在兄弟姐妹面前提出,要求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分回每年应得的十分之一房租,”由此可见原告在2008年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所述的2009年开始在兄弟姐妹面前提出分房租根本不是事实,二、该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舅父等人的主持下达成分割财产的协议,并已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处分完毕,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的十分之一,(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约定其遗产的处理方式为:现金、金银器等“浮财”根据古田习俗由所有子女均分,房屋等“定财”(即不动产)分男不分女,即其所遗留的房屋一栋由五个儿子均分,因此,在母亲去世之后的“头七”之日,根据母亲的该嘱咐,舅父A、B、C主持下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原告在分割该房产时也未提出异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上系按母亲当初的口头遗嘱进行分割,并当即履行完毕,即现金、金器已全部分给五个女儿,而房屋分配给五个男儿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因此,如按遗嘱继承,原告对该房屋的分割请求显然不能支持;被继承人的遗产十个子女均参与分割且已分割完毕,各继承人分别分得了现金、金银器、房屋等财物,(2)因第三人A、B、C三人在外另有置业,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他人,经评估,当时该房屋价值约35万元,原告及其丈夫A全程参与评估并积极找寻购买对象,但因各种原因,最终没将房屋卖给他人,由此可知原告对于房屋的所有权状况及第三人意欲出售份额的事实完全知情,其已用行动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3)1999年4月3日A将其份额卖给B、C夫妇;2001年1月20日D将其份额卖给E、F夫妇;1999年3月15日G将其份额卖给H、I夫妇,三人份额转让的价款分别为7万元、7万元、6.6万元,至此,该房屋由五个被告共同共有,所收取的租金优先用于父母祭扫,其余租金由五被告均分,当时原告也参与了三被告举行的家宴,故其知晓“权利被侵犯”了,如今原告误以为购买该房屋份额的A、B、苏某己无端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分得租金,认为只有其一人受到了排挤,心理不平衡也想要分得一份,却无视三被告是花了相应的对价才买下了相应的份额,三被告所购买的份额显然合法有效,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侵犯原告的继承权, 第三人A述称,被告所述不实,房屋买卖契约是假的,其并未签字,母亲去世前亲自交代房产由兄妹十个人分,所以房屋应由十人均分, 第三人A述称,1994年2月17日母亲去世后继承人根据父母的口头遗嘱,五个儿子各自继承房产的五分之一,五个女儿共同继承现金与黄金首饰,当时兄弟姐妹均无异议,原告也知道房屋租金由五兄弟按份分配,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可知,原告在1994年2月17日、1999年3月15日、1999年4月3日、2001年1月20日均应该知道权利被受害,所以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A述称,其将五分之一的房产继承份额转让给A、B夫妇,回古田办理相关协议事宜时曾借宿在原告家中,且原告亦出席A、B举办的签约晚宴,显然原告当时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A于1981年5月27日去世,母亲A于1994年2月17日去世,座落于古田县城东XX房屋是A、丁焕俤的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应当继承座落于古田县XX(城东XX)建设路54号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父亲过世后,房屋户主变更到母亲名下,继承分割只能从母亲去世后开始,“后来A私下让五妹苏某己拿七万元钱给他买他的份额”的陈述只是对案情的必要说明,其当时并不知情,18年来房屋租金虽由被告收取,原告没有过问,况且房租也用于平时聚会及祭奠父母时的费用,原告从始至今终没有书面或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权,直到2008年,原告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兄弟姐妹起初对原告分房的诉求没有反对,2013年清明节期间,全家再次商议此事,但多次协商未成, 被告认为,遗产中属于其父亲部分的份额,父亲去世已超过二十年,原告无权起诉,根据原告诉状自认的任何一个时间点计算,原告的起诉均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A认为,原告应分得房屋十分之一的继承权利, 第三人A、B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A于1994年2月17日去世,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表明,1991年古田县土地管理局在办理诉争产权变更登记时,已于1990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在XX居委会宣传栏张榜公布,无其他人员提出异议,房屋由A继承,故该房屋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以A去世时即1994年2月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该房屋从母亲A去世开始发生继承的观点,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的相关陈述系对案情及原告主张权利整个过程的陈述,不应断章取义地理解,被告认为其构成自认,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从原告的陈述中可看出,2008年后原告有多次向其兄弟姐妹主张权利,2013年5月25日A、B、C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意见亦可佐证原告在起诉前有向其兄妹等人主张权利,这体现了原告持续主张权利的起点和过程,故不能从2008年起算原告继承诉讼时效已过,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继承座落于古田县XX(城东XX)建设路54号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对诉争房屋应继承十分之一份额,向并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亲属情况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即被继承人A生前与原告父亲B共生育十个儿女,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2、A、B、C出具的意见书四份,证实遗产尚未被分割,且三人都同意原告享有遗产继承权;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该房产1990年通过依法变更在A个人名下,其财产性质是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4、城关镇房屋所证,证实座落于XX一弄门牌××号,房屋12间,面积152.86㎡的房产是原告父亲依法取得,取得合法权证时间是1972年12月25日;5、土地使用权利具结书,证明1990年被继承人A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理由是继承丈夫的遗产;6、房产档案查阅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持有人是A,说明该遗产至今没有被依法分割继承;7、评估报告单,证实被继承人的遗产通过依法评估价值为300.6万元,8、A给法院的信,证明买卖不属实,A没有在契约上签字,买卖契约系伪造;9、游贤财证言,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在就医期间,与医生交谈中多次提到男女平等,所有财产应当均分,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近期才出具的,且A、B当庭表示作废,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定原先遗产已进行分割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剥夺任何人的继承权利;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未分割,房屋是已分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7无异议;由于A是本案的当事人,故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证人游某未出庭,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A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A、B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8,认为原告的遗产已经分了,故以为再写一张条子不会有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写的条子,其写的书面意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与A的意见不一致,不对A的书面意见发表意见;证据9里面的内容都是乱讲的, 被告认为,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即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舅父的主持下已达成分割财产的协议,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处分完毕,原告无权分割诉争房屋的十分之一,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立房屋卖断契约,证实本案的诉争房屋依被继承人A的口头遗嘱及分割协议,由A、B与第三人C、D、E以各占五之一的份额共同所有,第三人A于1999年3月15日将其所拥有的五分之一份额出卖给被告B与C夫妻,第三人A于1999年4月3日将其所拥有的五分之一份额出卖给原告B、C夫妻,第三人A基于2011年1月20日将诉争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出卖给B、C夫妻,其中A与B五份之一份额的转让价款为7万元,A五份之一份额的转让价款为6.6万元,上述房屋卖断契约还有本案的部分继承人作为见证人予以见证,也可以证实,买卖房屋的事实各方都是共知的;2、收条二张,证实第三人A分别于××××年××月××日与××××年××月××日两次共计收到被告B7万元的房屋转让款;3、结婚证,证实被告A与B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A与B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A与B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C(当事人舅舅)、丁某(当事人表兄妹)、D(当事人表兄妹)出庭证言及5、证人E证言(录音材料、未出庭),证实(1)诉争房屋于1994年已经按被继承人A的口头遗嘱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2)在被继承人A“头七”之时,总共十位继承人在母舅A、B、C的主持下达成分割遗产协议,约定被继承人遗产中现金、金器等归女儿所有,房屋一处归男子所有,所有的男子对该房屋各占五分之一份额,至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已分割、处分完毕,原告无权再次主张分割遗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份《立房屋卖断契约》及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属违法,任何人均无权单独处理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立房屋卖断契约》及收条均系伪造,契约中部分见XX不在场,名字系由他人代签,买房方A拿出旧厝对换,再补6万元给卖方A,当时并没有收条,更没卖断契约,其“收条”和“卖断契约”都是叫人伪造和签名的,A并没有在契约见证人上签名,其收条也并非A亲手写的,且两份收条时间并不一致,A戊没有买房,买卖方不可能只叫她在见证人上签字而没叫原告签名,另外,甲方为A的一张《立房屋卖断契约》已被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6日A写的书面意见所推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个月来,被告四处奔波,拉拢亲戚朋友,求他们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主张的依据,其中证据5录音材料没有体现时间,在死者没有合法遗嘱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对遗产进行评估、分割,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十个继承人已达成协议, 第三人A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真实, 第三人A、B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8均系本案诉讼参与人出具的意见,且第三人A、B当庭对证据2表示作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证人A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人A、B当时并不在现场,证人A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客观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卖方认为其对该房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并据此将其份额出卖,属于无权处分,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诉争的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已经事实分割并达成协议,但未能提供分割协议等证据;诉争遗产至今仍全部登记在被继承人A名下,在法律上亦未分割,故被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被继承人的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计十人,故原告依法对被继承人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系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但A死亡后该房屋已由B继承,故该房屋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以A去世时即1994年2月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二十年,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举证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诉争的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已经事实分割并达成协议,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作为十个继承人之一,依法有权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A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古田县XX房屋(土地证号:01691号;房屋产权证:古房权证古兴字第××号)的十分之一份额由原告A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9元,由原告A负担2904.5元,被告A、B、C、D、苏某己负担29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D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继承权男女平等,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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