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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赔偿比例不一定受原因力大小的限制

发布者:马贵生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12时54分 | 已阅读: 776 | 举报

近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某甲诉某某医院,某军医大学一附院、二附院案件出具了(2020)陕01民再3号判决书。由于案件经过了一审,终审,再审的三个阶段,同时围绕着法官对原因力的自由裁量权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案件历经4年之久,最终法院再审认定,对医疗纠纷赔偿比例不一定受原因力大小的限制。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3月22日,患者王某甲因胰腺癌术后复发在某军医大学一附院经过了三次放化疗治疗。一个月后患者...

近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某甲诉某某医院,某军医大学一附院、二附院案件出具了(2020)陕01民再3号判决书。由于案件经过了一审,终审,再审的三个阶段,同时围绕着法官对原因力的自由裁量权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案件历经4年之久,最终法院再审认定,对医疗纠纷赔偿比例不一定受原因力大小的限制。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3月22日,患者王某甲因胰腺癌术后复发在某军医大学一附院经过了三次放化疗治疗。一个月后患者前往某军医大学二附院就诊,医生师某某诊断后让患者采用中西医结合小剂量化疗方案,并安排其旁边王某乙大夫负责。第二日王某乙大夫在某大学肿瘤门诊部出具病历,出具处方签是某某医院,且让患者去该医院取药,患者取药服用后于2016年7月11日开始产生腹胀、大便干燥,12日患者突然病危,被送往某军医大学一附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中,王某甲的家属对某军医大学一附院、二附院、某某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王某甲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其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1、某军医大学二附院在患者王某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为接诊大夫师某某不应带无实习资质的王某乙对患者接诊就医,但该过错与王某甲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某某医院在对患者王某甲的治疗过程中村在过错,乙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乙方的过错原因为轻微责任。3、某军医大学一附院在患者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患者王某甲的死亡属于病情极其危重,病情转归所致。一审法院认为患者王某甲在以上三医院都有过治疗,三医院均与患者王某甲形成医患关系。虽然王某甲的家属,某某医院,王某乙三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解释,且鉴定程序合法由于没有新的证据,故重新鉴定不予受理。同时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认定某某医院以25%的责任承担过错赔偿。

一审宣判后,某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但却以一审对某某医院承担的赔偿比例认定欠妥为由进行改判,认定某某医院按照15%的责任承担过错赔偿。

二审判决后,王某甲及某某医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高院做出裁定指令西安市中院再审本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某某医院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系合法行驶自由裁量权,所定比例未超出轻微责任应承担赔偿的比例范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再审维持原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

本案中,某某医院的过错原因为轻微责任,轻微责任的赔偿系数在法律层面没有具体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医院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系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所确定的比例未超出轻微责任应承担赔偿比例的范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故本案中,二审改判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改判存疑。

由于法律对原因力大小的承担赔偿的比例没有明确的规定,故长久以来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均遵循着判例习惯。但,实践证明,每个案件各自有不同的情况,法官可以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也是认可的。通过本案明确了一个最终的结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允许法官在合理的范围内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到此类与原因力大小相关的案件,法院的判决赔偿金额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突破原因力大小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