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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不能随意行使--解除权(以案说法)
发布者:马贵生 时间:2023年06月23日 11时46分 | 已阅读: 158 | 举报
被特许人不能随意行使--解除权(以案说法)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解除权在性质上可分为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诉权又称为间接形成权,指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的形成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被特许人不能随意行使--解除权(以案说法)
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解除权在性质上可分为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诉权又称为间接形成权,指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的形成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违约方解除是形成诉权,即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不能通过向对方送达通知的方式行使。理由有二:一是民法典对违约行为持否定的评价态度,合同履行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将违约方解除权规定为形成权,则将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二是违约方解除仅系合同僵局情形下实际履行原则的例外,对于是否处于合同僵局,由法院或仲裁委审查更能兼顾双方的利益。
绝大部分特许经营案件纠纷中,被特许人在了解了特许人经营资源后,以各种理由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被特许人返还加盟费。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大部分法院根据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年限判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被特许人部分加盟费。若要维护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被特许人应严格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将特许经营合同细致化、专业化、完善化(网上摘抄的三、四千字的特许经营合同很难细致化,更谈不上量体裁衣)。
今年办理特许经营案件中,我们提出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要件和任意解除权,进而庭审期间,法院向被特许人阐明:“如何被特许人解除合同不合法,是否要违法解除合同。”这个问题引申为二:一是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即驳回被特许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是被特许人违法解除,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品牌区域代理许可使用服务合同》;2、判令确认上述涉案合同 “竞业限制”条款无效;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品牌区域代理许可使用服务费4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即《品牌区域代理许可使用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原告为某某地区独家代理,加盟费40万元,合同期限为10年。签约后,原告分4次向被告支付加盟费4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市场推广,原告催促被告加快市场开发进度。2016年1月在没有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保定直营店开业。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保定门店费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在保定开设直营店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签订合同获利的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活动中,被告主要的经营资源即火锅经营的品牌及模式,其通过一定方式对其经营资源进行保护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条款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其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就涉案合同向本院起诉,起诉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含明确的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于该解除通知所明确的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先于起诉书到达被告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是否已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取决于该解除通知中解除理由是否成立。但如前所述,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即使原告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通知先于起诉书到达被告,也不发生涉案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的结果。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品牌区域代理许可使用服务费40万,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依据是解除合同之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现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尚处于合法存续状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关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若认定特许人违法解除合同,民法典强调的是即使法院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法官审查若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判令驳回被特许人诉讼请求,若可能会支持违约方解除的请求时,应对守约方进行释明,即若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守约方是否提出反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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