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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

发布者:马贵生 时间:2022年08月07日 23时30分 | 已阅读: 785 | 举报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甚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的法定条款。

实践中,特许人为保持经营优势,保护其合法权益,常常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及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一定区域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经营相同的业务。”这类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呢?

律师认为,上述条款虽然名为“竞业限制”,但实际上属于双方关于合作期满后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以及范围的约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并不相同。且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经双方签字认可,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被特许人解除或终止合同后,单方违约经营与特许人产品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2021年5月1日,天马餐饮公司(甲方)与王海(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以下相关事项:一、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按照本合同及《经营操作手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地点设立米线连锁加盟店,加盟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甲方供应的米线产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1)乙方未切实履行本合同的;(2)甲方依法或根据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的;(3)乙方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的。三、知识产权保护。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制作、使用或注册与甲方商标、商号、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域名等。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要求乙方支付不超过50000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四、竞业限制。本合同终止后2年内,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员工等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任何与米线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乙方违反约定的,应立即停止经营,并按照5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五、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无论加盟店因何种原因被撤销的;(2)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任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的;(3)任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4)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5)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六、特许经营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履约保证金标准为34000元。

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王海没有支付天马餐饮公司货款。天马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王海向天马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3.判令王海支付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4.判令王海支付同业竞争违约金50000元;5.判令王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中第3点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对甲方的应付款项达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天马餐饮公司因王海未支付货款而出具解除合同书,根据法律的规定,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以后,只要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而无需再获得另一方的同意。故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王海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壹号食品公司所欠货款,且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对天马餐饮主张王海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天马餐饮公司主张王海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在同一市场开设同类型的米线档口,违反了同业竞争和竞业限制的规定。王海抗辩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同业竞争和竞业限制的规定应只适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该同业竞争和竞业限制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往往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本案中,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终止后2年内,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员工等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任何与米线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业务。该条款虽然名为“竞业限制”,但实际上属于双方关于合作期满后周海经营行为以及范围的约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并不相同。但上述约定经双方签字认可,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海单方违约后即经营与米线产品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双方上述条款的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王海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天马米线”等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天马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1.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限王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万元;3.限王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4.限王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业竞争和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元;5.驳回天马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特许经营竞业限制的本质是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优势,对被特许人职业自由、市场竞争的限制。在此意义上,竞业限制约定本不为法秩序所允许,但考虑特许经营资源的商业价值及合同交易自由,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特许经营竞业限制约定的正当性,并判决确认其法律效力。事实上,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作为知识产权、经营技术和管理体系的输出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特许人在被特许人加盟前30日,应公布其经营信息。若不对被特许人加盟后进行限制,被特许人可以掌握被特许人经营资源后,随意自营或以他人名义,开设与原合同业务相同的门店,导致特许人重大的商业损失,尤其是经营资源壁垒薄弱的特许企业,如书法练字、英语培训,文具销售、美容美发等更应对该条款予以明确。

因此,为避免损害特许人的利益,特许人有合理的理由对被特许人从业作出适当的限制,司法实务中法院也予以认可该类约定。综上所述,律师建议,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严格设置相应的条款,充分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