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广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的涉案侵权产品与被答辩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答辩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记载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包括内盖、顶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2、顶盖、底盖、内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位;2、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3、转动机构固定在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4、电机为轮毂电机,固定在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并纵向设置;5、内盖与顶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空腔;6、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7、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位的內端;8、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9、答辩人产品包括踏板,踏板上表面具有彼此间隔的增加摩擦力的摩擦条。
涉案侵权产品与被答辩人主张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至少有以下不同之处:1、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2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盖、底盖连为一体,内盖为两个对称布置可扭动的部位;2、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6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两个轴承,这一技术手段与专利技术完全不同;3、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7不同,没有轴承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位的内端,与专利技术特征7是完全不同的结构;4、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8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轴套固定在两个轴套内,不需要轴承就能实现很好的固定作用,且不容易导致产品因使用者重心先前或向后而颠覆,被控侵权产品轴套的固定方式更安全、方便,结构简单,功能效果明显提升,与专利技术特征8是不同的技术手段。5、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9不同,踏板上摩擦部位下部为压触开关键,使用者踏上后与红外线感应开关连接 ,其功能效果有实质性改变 ,与专利技术特征9是不同的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的技术特征对比,答辩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申请人的专利技术特征有显著的区别,结构不同,技术手段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被答辩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答辩人在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答辩人没有制造涉案专利产品,仅是销售很少被控侵权产品。且答辩人收到法院通知后,已经撤柜,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我国目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旨在通过通过赔偿使被侵权者的权益得到公平的补偿。故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若干知识产权赔偿时应采用技术分摊规则,而不是简单累加计算原则。本案,被答辩人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既主张外观专利侵权赔偿,又主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故应该对被侵权专利技术对侵权产品总价值的贡献度进行确定,并以此作为计算专利侵权赔偿的基础。技术分摊规则适用使侵权者仅对专利本身而非整个侵权产品价值进行赔偿,保证了对专利侵权的补偿与“填平原则”赔偿立法本意。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侵权指控和损害赔偿数额,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因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明断,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