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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 合同解除权

发布者:马贵生 时间:2022年06月14日 19时54分 | 已阅读: 871 | 举报

特许经营合同中解除权2007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企业或个人进行特许经营活动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2012年2月1日商务部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备案办法》后,近10年,国家或地方政府均未颁布特许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且由于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金额小,数量少,以至于,很多当事人在办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思路上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忽略了特别法。基本案情:...


特许经营合同中解除权

 

2007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企业或个人进行特许经营活动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2012年2月1日商务部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备案办法》后,近10年,国家或地方政府均未颁布特许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且由于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金额小,数量少,以至于,很多当事人在办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思路上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忽略了特别法。

基本案情:

2019年,被特许人王某某与特许人西安“某某白”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及推广合同》。合同约定,授权被特许人王某某为甘肃天水市代理,可以自营或吸收加盟经营教学点为5个,每个单校每年2人次免费技术培训。每年12月1日前,王某某支付品牌使用费6000元。同时约定,被特许人应按时支付各项费用,若迟延支付15日,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被特许人不得将特许人的”某某白”练字形象系统、服务商标等标识,经营模式、教学方法等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或擅自寻求二级加盟商;不得于相邻地区的其他“某某白”练字恶性竞争、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同“某某白”练字有实质上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被特许人不得从事与”某某白”练字类似的任何形式的练字及相关业务,不得销售类似的教材、或举办类似性质的培训班。

2020年,王某某未支付品牌使用费,西安“某某白”文化传播公司经催缴未果后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诉讼经过

2021年4月,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西安“某某白”文化传播公司返还加盟费20万元。西安“某某白”文化传播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律师收集了充分证据,提出了反诉,主张原告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从事与”某某白”练字类似的任何形式的练字及相关业务,销售类似的教材,应支付违约金30万。

庭审期间,原告王某某认为特许人西安“某某白”文化传播公司注销了商标,其开展特许活动,不符合两店一年法律规定,也未备案,同时又举证了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法官当庭释明,原告选择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因原告诉讼前的抗辩思路和主要证据全部是围绕法定解除,最终原告选择法定解除。法院认为,被特许人文字、图形和拼音组合的商标未注销,两店一年和备案行为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被特许人是否备案不影响双方的合同的履行,且被特许人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判令驳回了被特许人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普遍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权。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解除权从产生的基础来划分,一般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前者以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条件为前提,后者则以法律规定为必要。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权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商业特许合同法律关系或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案例,合同约定被特许人迟延支付品牌使用费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特许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案例,特许备案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没有备案,肯定不会向被特许人进行上述信息披露制度,换而言之,特许人违反法定义务,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个一定期限则为我们常说的“冷静期“。这是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权的特别法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中未规定该类似条款。“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冷静期”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通常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被特许人均可享有“冷静期”解除权。审判实务中,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被特许人若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而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裁判文书中基本上均判令解除合同。上述案例,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及推广合同》虽未约定“冷静期”,但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被特许人不能以此做为法定解除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