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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八)—以案说法

发布者:马贵生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22时42分 | 已阅读: 542 | 举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认定商业特许经营三个基本特征:(1)特许人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2)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认定商业特许经营三个基本特征:(1)特许人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2)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综上,特许经营费用一般包括: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经营管理费、保证金、广告合作费用、培训费、开业期推广费用、物品配送费、租赁费用、装修设计费、外派人员薪酬费用等。 特许经营费用并不包括在双方在发生正式的特许经营关系前发生的一些费用,比如有的特许人在潜在受许人签订了加盟意向书的时候就要求对方交纳一个所谓的"保证金",其目的是在此意向书约定的时间内,特许人不得将双方约定区域的特许权再授予第三方,而如果潜在受许人在意向书约定的时间内与特许人签订了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那么此"保证金"就充抵加盟金。

一般认定,不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就不是特许经营关系。很多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或不能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将特许经营费用称为代理费、经营费、加盟费、品牌保证金、品牌权益金、品牌使用费、商标使用费、参股保证金、权益保证金、权益使用费等。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然可以将名目众多的称呼与特许经营费用对立起来。除非合同中内容为技术许可使用合同或许可证合同内容,并指明商标的使用方式的情况下,法院会另行考虑其他法律关系。

实务中,90%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都涉及退还加盟费。很多特许人抗辩的理由就是该费用不是特许经营费用,双方签订的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但法院定性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后,上述所有费用(无论合同是否存在一次性费用,在终止或解除都不予退还的条款),法院都会根据双方过错,要求特许人返还相应的金额。

律师为教培类的企业提供特许经营法律服务中,发现企业的培训业务是赢利增长点,但不适用特许经营法律模式,律师就建议企业使用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故此,技术许可使用合同不包括许可相对方使用经济技术资源:商标、品牌字号、运营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企业标志CIS系统、企业文化和荣誉、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教育培训和运营手册,店面装修、产品成列方案、非专利技术。

案例:张某,2018年取得了科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西安某某机器人有限公司授权张某拥有某某机器人有限公司系列教材的著作权和推广权,全权开展全国范围内的经营、推广及教学活动。授予乙方在山东省临沂市区内独家加盟代理甲方品牌,开展该项目的推广和培训。2020年1月,张某与李某签订科路教育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某交纳品牌使用及知识产权费50000元,以及每年的品牌管理维护费3000元,张某供给李某的机器人教材、业务培训、师资培训系对李某进行经营的免费帮助。2020年5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和返还交纳的品牌使用及知识产权费。张某主张涉案合同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未实施特许经营行为,李某只是获得了涉案商标及名称的使用权。

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书,许可李某使用其注册商标、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享有代理权的教材等经营资源,并对李某进行了业务培训和师资培训,李某向张某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品牌使用和知识产权费),并在张某的指导下对校舍进行统一装修、按照统一标准招生、培训和运营。故本案协议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内涵与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张某作为特许人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条件,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