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五—以案说法
特许经营的法律或交易风险包括:1、特许经营合同存在格式合同陷阱;2、特许人并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资质;3、特许人授权加盟商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存在瑕疵或欺诈;4、名为“特许加盟”,实为销售“设备和原材料”;5、特许人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不真实承诺,特别是不切实际的投资回报率或品牌价值。
但被特许人基本上是个体,由于生活压力等原因,他们都在积极寻找创业的机会,他们并不掌握特许经营的有关法律规定,看到特许人的加盟广告或朋友推荐后,未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就投入了大量的租金,有的还问亲戚朋友借钱,结果往往血本无归。正式基于此,相关法律和法院实物审判中,往往偏向被特许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通常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
例如:王某某加盟重庆“某某包”餐饮有限公司,选址地为甘肃省天水市拟开业的商场中。特许合同签订后3年后,该商场由于各种原因始终未开业,王某某合同目的也没有实现。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法院认为,王某某尚未实际利用被特许人经营资源,享有单方解除权,但由于已经距离合同签订3年,考虑双方的投入,按照年限折抵加盟费后,判令给予返还部分加盟费。
综上,目前审判实物中,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可认定为被特许人是否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