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5月,A向保险公司投保百万医疗险,一般医疗和恶性肿瘤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金额均为100万,给付比例:100%,免赔额1万,等待期30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6日-2019年5月5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保险合同投保前(连续投保的,指连续投保的首张保险合同投保前)所患既往症及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既往症是指在本保险合同(连续投保的是指连续投保的首张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2018年8月1日,A在医院做肠镜时发现降乙交接附近占位;2018年8月6日,A住院治疗,确诊为降结肠癌,入院情况载明下腹隐痛伴大便习惯改变3月;2018年8月10日进行腹部左半结肠癌根治术+肠粘连松解+肠排列术+脾切除术。
此后,A又多次治疗,2019年2月23日A续保,自2018年8月6日-2019年9月8日,A的医疗费总额为10万余元,其中医保账户统筹支付2.5万元,A实际支出医疗费7万余元。
A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A投保时隐瞒了既往症,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A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保险公司称A下腹隐痛伴大便习惯改变3月属于既往症且投保前未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从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该症状与罹患恶性肿瘤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也难以使一般人士将其作为恶性肿瘤的症状而寻求诊断或治疗,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保险公司主张A存在既往病史在投保时隐瞒未向其如实告知,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以A在医院的主诉作为A存在“既往病史”的依据并不充分,患者入院主诉系患者陈述自己的症状或体征、性质以及持续时间等内容,主诉与既往病史属不同概念,主诉内容不能等同于既往病史。
A住院时自述“下腹隐痛伴大便习惯改变3月”从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一般人在出现下腹部不适症状时很难与罹患恶性肿瘤相联系,也不会立即作为恶性肿瘤及逆行诊断和治疗。保险公司主张A主观上存在恶意未告知该情形缺乏相应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在投保时或投保后等待期内已患有恶性肿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
患者主诉能否等同于既往病史?
【律师解读】
被保险人的自我感觉不构成既往症,住院时的主诉系患者陈述自己的症状或体征、性质及持续时间等,主诉内容不能等同于既往病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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