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8日,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基本保额为20万,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予以承保,保险责任约定的内容包括“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起180日内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倍,本合同终止”。上述文字并未突出显示,使用不同字体或者字体加粗加黑放大等方式予以特别标识。甲在投保时签署电子投保确认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合同解除等条款向甲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
2016年10月23日,甲签署保单签收回执确认收到保险单及了解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
2016年10月25日,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对甲进行电话回访,告知甲保单约定交费20年,每年交费1次,保险的重大疾病责任在观察期内赔付方法会有所不同,详细情况看合同条款。
甲交纳了首期保费,第二期保费交纳期限届满时甲未及时交纳保费导致合同效力于2017年12月19日中止,2017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告知甲欠费事宜,甲于2018年1月5日续费,当日,保险公司客服再次电话回访甲,甲称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其交费,并确认现在可以办理复效手续。
2018年4月,甲在体检时发现患有 疾病,于2018年4月9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手术治疗。
此后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按照其交纳保费的1.1倍计算保险金11836元,双方对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20万支付保险金,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责任免除条款不仅仅包括保险合同中出现在责任免除项下的条款,也包括合同其他章节中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争180日内条款虽设置在保险责任项下,但其关于保险合同复效180天内发生重大疾病仅支付保费1.1倍的约定显著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
二审法院:免责条款应视具体条款内容和性质而定,不能仅依据其在格式条款中的章节位置及所属条款名称而定,等待期条款大幅降低了甚至免除了投保人投保时能够预见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金,将保险有效期内的一段时间排除于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额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等待期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保险公司因将等待期条款的内容置于保险责任条款中,且在保险合同中回避了等待期或观察期等字样,即提出投保人在了解保险责任条款时应自行理解等待期的内容,该解释规避了自身的法定义务。直至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在电话回访中方告知观察期赔付方法会有所不同,但也未介绍具体不同之处,该告知并非在投保期间,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不能认定投保时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置于保险责任项下的等待期条款是免责条款吗?
【律师解读】
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无商洽修改权,只能全盘接受或不接受,将等待期条款置于保险责任条款项下,是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设置与安排,并无法律和行政监管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依据。
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视该条款的具体条款内容和性质而定,不能仅依据其在格式条款中的章节位置及所属条款名称而定,等待期条款大幅降低了甚至免除了投保人投保时能够预见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金,将保险有效期内的一段时间排除于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额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等待期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即使保险人将等待期性质的条款置于保险责任项下而非免责条款项下,因为等待期性质的条款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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