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16年初,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配套产品采购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拖拉机用蓄电池,合同约定,上诉人方委托代理人为郭某。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供给上诉人蓄电池,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蓄电池后,出具报检单,经检验合格后再出具采购材料入库清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报检单、采购材料入库清单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入账。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账面应付被上诉人款项余额为120300元。
此外,上诉人还于2016年5月28日购买被上诉人6QW100蓄电池120件,2016年7月31日购买被上诉人6QW100蓄电池120件,2016年8月1日购买被上诉人6QW120蓄电池60件,并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4日检验入库。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01700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郭某签字确认。因上诉人未支付前欠款,被上诉人未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给上诉人。
案件小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为多少。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要证据为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审批单》,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而上诉人付款5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支付《付款审批单》所载明的欠款之外的货款,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则不予以认可,认为该款是支付《付款审批单》中的欠款。上诉人所述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理由没有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偿还了欠款5万元。故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货款172000元。有效的为委托人减少了赔偿金额,减少了委托人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