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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庆雷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9时22分 | 已阅读: 304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原告高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于2017年10月22日归还,并以被告所有的泰安市岱岳区XX楼房作为抵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8个月的利息48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被告杨XX向原告高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XX于2017年8月23日,在泰山区XX借到高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于2017年10月22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每天支付违约金3‰,出借人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该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以杨XX位于岱岳区XX楼房作为抵押,到期如无法偿还,该房作价偿还。
2017年8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95000元借款转账给张X,并称剩余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支付8个月利息48000元,自2018年4月23日开始欠息。后经原告催要,2018年、201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此成诉。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XX具体承办,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
另查明,被告杨XX用于抵押的岱岳区XX楼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等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8个月,计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8年4月23日开始欠息,原告主张剩余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根据借条中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用于抵押的岱岳区XX楼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X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X实现债权费用7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