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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查传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传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查传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传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12元(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12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9千元,该款由原告妻子从信用社取款后交付被告妻子,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8年2月15日(阴历大年三十),原告在被告位于天宝镇花拉湾村的水厂中找到被告,经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156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2018年2月27日被告偿还2千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查传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妻子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9千元,该款由原告妻子从信用社取款后交付被告妻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一分。2018年2月15日(阴历大年三十),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1560元,被告将前两份借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王XX现金5156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2018年2月27日被告偿还2千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查传起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51560元可以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原告称2018年2月15日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偿还的2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偿付原告的利息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传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4956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其中42元由原告王XX负担,528元由被告查传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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