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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庆雷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9时22分 | 已阅读: 273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原告轩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轩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2.51元、误工费3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3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640元,以上共计63179.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泰安市泰新路十里河桥东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轩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轩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轩XX无责任。被告王XX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王XX为原告轩XX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泰安市泰新路十里河桥东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轩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轩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轩XX无责任。被告王XX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8762.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7年11月13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轩XX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限为130日,护理期限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70日,花费鉴定费364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泰安某仪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月-6月工资证明一份、个人完税证明一份、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主张误工费为39824元【(8153.8元+7167.9元+8361.6元)÷3个月÷30天×130天(鉴定)】。原告提交护理人王XX所在公司泰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处罚决定书一份、山东某电子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一份、王XX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王XX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每月工资为5000元,主张护理费8333元(5000元/月÷30天×50天)。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购买营养品票据,主张营养费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轩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轩XX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鲁D×××××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次事故王XX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8762.51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50日,故护理费按护工90元/天计算为4500元(90元/天×50天)。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30天,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341.5元【(6413.64元+5684.49元+6926.32元)÷3个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7480元(6341.5元/月÷30天×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单证实需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9、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鲁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轩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7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1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再赔偿3218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鲁D×××××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轩XX医疗费8762.51元(18762.5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2002.51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轩XX鉴定费3640元。
四、原告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