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蒋某于2017年2月26日入职某公司北京办事处,任总经理职务。
2020年1月20日,公司因撤销北京办事处,通知蒋某至天津办事处继续工作,工作内容及待遇都不变,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去天津办事处工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向蒋某支付补偿金;
蒋某申请仲裁,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
仲裁判定:
公司撤销北京办事处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故属于违法解除,需向蒋某支付赔偿金;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因业务亏损,经股东会决议撤销北京办事处。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一般包括: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公司所主张的"因业务亏损,股东会决议撤销北京办事处"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
判决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蒋某赔偿金。
法官点评:
对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仅限于用人单位外部环境发生的其自身无法改变或者控制的重大变化,是用人单位不得不面对和接受的事实,而并非一般的经营状况不佳,更非用人单位为了追求利润而进行的管理模式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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