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于2021年6月22日入职某公司,在客服岗位从事客户联系、接待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
2022年2月16日,陈某从公司离职。离职后通过微信聊天向案外人俞某、褚某推销某债券。
公司申请仲裁,以陈某违反保密协议,侵害公司商业秘密,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仲裁判定:
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情形仅有两种,一种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约定服务期的;另一种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
本案中,公司仅与陈某签订《保密协议》,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公司主张其所拥有的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并以陈某微信联系其公司客户为由认为陈某侵犯商业秘密。客户的微信、联系电话等通讯方式是客户对外公开的个人信息,虽然该信息不是公开传播,知晓该方式可能需要通过一定渠道,但肯定不具备保密性,且不是公司所独享,该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且公司对于其遭受的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对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