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叶某于2012年9月入职某公司,入职后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期满后,公司与叶某仍然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8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后,叶某申请仲裁,主张第三次签合同时公司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仲裁判定:
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对叶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叶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叶某虽然符合公司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在第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均系叶某本人与公司签订,且叶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公司在此基础上与叶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判决对叶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规参考: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强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例外情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也就是说,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