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承租人贾某租赁出租人胡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用途为居住。贾某实际用于经营家庭旅馆,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受到行政处罚。后贾某将房屋交还胡某,胡某向贾某返还了租房押金和剩余租赁期租金。贾某以胡某对其经营家庭旅馆自始知情且承诺解决相关问题为由起诉胡某,要求胡某赔偿贾某投资家庭旅馆的损失和预期利润。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贾某与胡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用途为居住,并非以经营为目的。贾某主张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已告知胡某要在租赁房屋处注册公司、经营家庭旅馆,胡某承诺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在胡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贾某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提示:房屋的用途属于居住类还是商业类,涉及国家或者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房屋用途为居住,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应当遵守,不得擅自将房屋用于经营,单方改变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可能导致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相应投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