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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条件?还是期间?(二)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经济仲裁 |414人看过


 

1.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银行自接到开发商转交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登记。


2.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3.当借款人将他项权证交予银行之日,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回到第一个问题,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中的这些约定是否属于担保法上的连带责任保证,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则保证期间又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值得检讨。凡保证都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按照民法理论属于除斥期间,不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那么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中的约定(类似于上述三种)是否就属于保证中的期间呢?保证期间属于期间的一种,应当没有异议。通说认为,作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应当是将来确定的事实[1]。那么“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当借款人将他项权证交予银行之日,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这类表述,是否就能够确定?笔者认为,房屋他项权证能否办理抵押登记,取决于三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多方面因素。所以“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当借款人将他项权证交予银行之日,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这类事实并非将来确定会发生的,并不具有必然性,将其认定为期限,混淆了法律行为中“条件”与“期限”的区别。


当然,期间还区分为确定期间与不确定期间。确定期间与不确定期间是以期间到来时间确定与否作为判断的分类的。所谓确定期间,是指附期限事实之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均已确定者。所谓不确定期间,是指附期限之事实必然会发生,但具体发生之时期尚未确定者。[2]后者比如“下次下雨时”。但是可以肯定,“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当借款人将他项权证交予银行之日,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这类事实也不符合不确定期间的性质,因为不是必然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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