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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条件?还是期间?(五)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经济仲裁 |428人看过


既然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一种特殊类型。那么在不同的判断下,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如借款人(抵押人)已依约将抵押权证交付银行执管,银行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保证合同已经解除。


(2)如借款人(抵押人)最终未能将抵押权证交付银行保管,银行未能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但是原因系银行怠于办理他项权证的,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当认为开发商的保证责任解除条件视为成就,故保证合同已经解除。银行如在银行与开发商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或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论是哪方当事人过错导致抵押权证未能交付银行的,开发商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此种条款由于涉及到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当此种格式条款与契约自由原则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的背离,对契约正义造成了冲击,则不无裁判者论证是否应当涉足其中予以规制的问题。在合同订立阶段,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1款就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否则,按通说观点处理,违反提示义务,将会产生相应的格式条款没有订入合同,不构成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的法律后果。[4]另外,《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上,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处理得过于简单化,此种做法不利于定纷止争,从而有效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3)如借款人(抵押人)未能将抵押权证交付银行保管,银行未能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但是原因系因购房人不予配合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迟延办理致使房屋被查封或被他人善意取得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这种情形下,银行和开发商均无过错,责任承担实质是谁承担风险的问题。根据一般法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从其约定。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应由开发商承担。理由是,其一,阶段性保证制度设立初衷为解决银行风险敞口期,避免无增信措施的空档期,故开发商理应承担该风险;其二,合同约定开发商在抵押登记办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将该风险分配给开发商,亦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三者之间应当履行积极通知义务。在银行怠于履行通知的义务,甚至在合同中排除开发商公司此项权利时,对于通知期限过后增加的违约金、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也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有过失的可能。


(4)如借款人(抵押人)未能将抵押权证交付银行保管,银行未能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但是原因系三方当事人过错混合所致,则理由分析如(三)。在此情形下,也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释【2012】8号)适用可能。在开发商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和担保法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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