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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条件?还是期间?(八)

2021-01-14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法学论文 |588人看过举报


四、总结

在目前所有关涉按揭贷款并约定由开发商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的纠纷复杂多变,需要司法从业人员更加审慎理解“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的内涵。笔者认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的一种特殊类型。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当借款人将他项权证交予银行之日,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这类事实不能作为判断保证期间的方法,而应当认定为对合同效力的“附解除条件”,当然受到《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中“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制。在合同其他条款不涉及到保证期间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法官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以此作为保证期间起点。在审查合同效力的“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法官不仅仅需要查明抵押的他项权证是否已经办理,在未办理的情况下,更需要区分原因系银行怠于办理他项权证,还是系因购房人不予配合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迟延办理致使房屋被查封或被他人善意取得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又或者系三方当事人过错混合所致。在原因系银行怠于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当然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适用的可能。当银行开发商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或者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排除《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类似内容的,不无裁判者论证是否应当涉足其中予以规制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在未办证存在第二和第三种原因时,问题实质上转化为是谁承担风险的问题。根据一般法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从其约定。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应由开发商承担。当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能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可能。当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可以选择追偿的权利。


以上分析,当然需要配合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多为发动诉讼的原告,必须主张作为其前提的案件事实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权利发生的事实予以自认或否认,也能够提出妨碍、消灭或阻却权利产生的事实。这也是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的要求。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需要更加审慎的认识到自己的责任,积极收集证据,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作为法官,应当根据庭审状况合理地分配主观举证责任,在形成自己内心确信之时更应当真诚,以期将案件事实推向更为明朗的境地。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7页。

[2]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4-505页。

[3] 参见王泽鉴:《民法通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

[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1页。

[5]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03页。

[6]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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