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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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条件?还是期间?(六)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经济仲裁 |382人看过


三、在审理“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承担

举证责任在概念上可分为两个层次,也可以说具有双重的性质。一个层次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因没有举证或者虽然提出了证据但却未能使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特别是当诉讼到了最终阶段案件事实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种情形时,将会承受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这意味这一方当事人可能遭遇的不利及风险;另一个层次指的则是当事人为了免于不利的事实认定及败诉的后果,需要收集和提出证据,即举证对于当事人成为必要的情形或构成的负担。[5]前者被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1款和第2款可以看作两种举证责任的规定。关于结果意义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一般都是根据民商实体法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被客观规定,只能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所以又称为“客观举证责任”。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转移,所以又称为“主观举证责任”。


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客观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所以“谁主张,谁举证”会成为民事诉讼领域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讲,就是采取被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的 理论以及建立其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般而言,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多为发动诉讼的原告,必须主张作为其前提的案件事实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权利发生的事实予以自认或否认,也能够提出妨碍、消灭或阻却权利产生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就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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