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丙要求甲承担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就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就应当具有的认识。原告在诉讼前应当提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自己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但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证据这种“权利发生事实”。这在诉讼开始之前根据客观举证责任规则分配给丙了的。当丙已经率先提出证据,甲如果放任不管,那么法官的自由心证就会达到证明标准。所以此时甲必须提出反证,将案件事实重新拉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即提出证据证明”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已经达到解除条件”或者“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因系银行怠于办理他项权证,视为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购房人不予配合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迟延办理致使房屋被查封或被他人善意取得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情形”,或者“原因系三方当事人过错混合所致”等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妨害的事实。比如,在甲提出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因系银行怠于办理他项权证,导致附解除条件成就”之时,双方这种客观存在的攻击防御态势已经使得原告丙感觉有必要提出证据证明“不论是哪方当事人过错导致抵押权证未能交付银行的,开发商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等事由,甲也可以提出“文本系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1款”其中一项或几项事由抗辩。如此循环往复,导致主观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6]当诉讼进行到最后阶段,如果构成双方争议焦点的主要事实还是没有得到证明,则对此负有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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