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否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带来何种法律后果
虽说“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是否就构成担保法上的连带责任保证呢?究查第三章保证全章内容是这样的: 第十四条:“本合同附表第1项中约定的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本合同附表第12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五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第十六条:“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 未按照本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即应按照合同载明的还款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 可以认为,开发商公司甲确实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只不过“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当借款人将他项权证交予银行之日,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这类陈述不能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而应当理解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民法典实施之后,这个保证期间也统一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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