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行为?
事情发生在按揭贷款领域。2011年5月,甲房地产公司(以下略称甲)与自然人乙(以下略称乙)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地铁旁边的一处商品房用于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在支付首付款之后,由甲安排乙向指定范围内的丙银行(以下略称丙)提交贷款申请,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到丙名下,以发放的贷款支付甲剩余购房款。在乙与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这样约定: 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以下第1种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1)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 在后续的合同管理过程中,丙银行职员虽然发放了贷款,但是因为疏于管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未能有效设立,直至起诉之时。而且,在后续还款过程中,乙因为自身财务问题从2017年就没有再归还丙的贷款。在2020年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 在笔者接手之前的某法院判决书中是这样判决的: “被告甲公司为被告乙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丙银行要求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自然人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法院虽然没有对为什么构成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为什么就在保证期间内进行论证,但是法院的几个类似判决认为,甲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既然案涉房屋直至起诉之时仍没有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那么甲就应当对全部未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上述理解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值得进一步检讨。 从阶段性保证制度创立的初衷来看,也是为了解决贷款风险敞口期的问题,加快房屋买卖的进程,而不是为了担保借款人是否全程按期还款,在不按期还款的时候追究开发商的责任,所以才在合同中设立阶段性保证制度。其措辞大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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