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有效,属于分家析产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如下面这个案件,全家人2017年前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将登记在各个兄弟名下的宅基地房重新分配,比如大儿子名下的房屋分配给二儿子,三儿子名下的房屋分配给大儿子等。随后全家人就按照协议的分配搬进房屋,后大家还重建了自己分配到的房屋。谁知2025年,有人反悔,主张当年宅基地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协议约定归别人属于赠与,要求撤销赠与。法院审理后认为,宅基地是按户分配的,登记的产权人不一定就是唯一的产权人。该《财产分配方案》属于分家析产协议,不属于赠与协议,且合法有效,房屋也已经重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郭某扬、陈某粉主张就案涉房屋与郭某东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并要求撤销赠与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郭某扬、陈某粉以其就案涉房屋与郭某东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郭某东未尽抚养义务等为由,主张撤销其对郭某东就案涉房屋的赠与。郭某东则认为,全体家庭成员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财产分配方案》属于分家析产协议而非赠与合同,且案涉房屋由其出资重建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权属应归其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一,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而分家析产协议则是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以明确各自份额或归属的行为,其本质是对既存共有关系的终止与财产份额的确认。本案中,郭某扬、陈某粉提交的案涉《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核发于1997年1月28日,虽登记于郭某扬名下,但根据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的登记原则,以及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决定了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人并非局限于登记人,应属于户内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郭某东彼时属户内成员,亦应享有相关权利。根据郭某扬、陈某粉、郭某东、郭某添等人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两份《财产分配确认书》,能够反映各家庭成员对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处房产归属作出整体安排的事实。结合郭某东提交的送货单、收据、欠条等及陈某粉的陈述,亦能够证实郭某东出资改建原房屋等事实。至于郭某东用于改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必然关联,郭某扬、陈某粉就相关资金来源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案涉《财产分配方案》明确载明“10-2号分配郭某东归有”,并由郭某扬、郭某东、郭某添等人签名确认,且与前述2017年12月21日的《财产分配确认书》所载内容相吻合,各方还就电梯、电梯口通道、公共通道的使用事项等作出进一步约定。其三,由上述《财产分配确认书》《财产分配方案》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并非郭某扬、陈某粉独立地将一方个人财产无偿转移给另一方,而系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分家析产行为,郭某扬、陈某粉主张其将自有房屋赠与郭某东,与现有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扬、陈某粉上诉主张案涉《财产分配方案》系赠与合同,并以此为据要求撤销其对郭某东就案涉房屋的赠与,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财产分配方案》属于分家析产协议,郭某东非经赠与取得案涉房屋。判决,驳回郭某扬、陈某粉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