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涉及到很多案件细节问题。不是简单的有效或无效那么干脆。下面这个案件可供参考:冯某签订认购书时,缴纳了定金100万。认购书还约定2200万购房款分5期缴完后,双方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冯某同意不对正式买卖合同提任何修改意见。冯某缴纳900多万后,对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提出了异议,认为里面约定的开发商180天逾期交房豁免权太苛刻,另外希望将电器品牌约定写进去,开发商拒绝,冯某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认购书第4.14(3)条款属于加重购房者责任,免除开发商责任的格式条款,对冯某不发生效力。冯某有权要求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因对正式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解除合同,判决开发商退还冯某已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含定金100万)900多万。张律师提醒:一审对定金部分仅支持开发商退30万,没收70万,因为一审法官认为冯某也有过错。二审改判全退。张律师感慨:现在商品房这么不好卖,这个开发商还这么强势,最终房子砸自己手里了吧,再卖估计又降价100多万了。
判决书节选:
法院查明:《商品房认购书》(2023年签订)第4.14(3)条款约定:“乙方已清楚了解并接受甲方于销售现场公示并出示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所有条款,同意按该等条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关合同、协议,不再就前述条款提出任何协商或更改要求(该条款未经任何特殊标注);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认购书中第4.14(3)条约定是否有效;二、涉案购房定金应否返还,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认购书从性质而言为预约合同,当事人在签订认购书后有权对于后续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合同进行磋商并在磋商后订立正式合同,但认购书的第4.14(3)条排除了对方对合同主要条款继续磋商的权利,且并未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合理方式提醒买受人注意,故该条款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对冯某不发生效力。双方签订的认购书除上述条款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由于冯某已明确表示不履行预约合同的订立合同义务,订立预约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冯某已发函解除认购书,本院认定第4.14(3)条对冯某不发生效力,除第4.14(3)条外的认购书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如上所述,认购书中的上述条款对冯某不发生效力,双方应对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后续磋商不成,买受人有权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考虑到港某公司作为出卖人,提供了认购书的格式条款,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第18.2条及第18.3条确有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冯某作为买受人,在签订认购书时未尽审慎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因此,双方均对认购书的解除承担部分过错责任,鉴此,港某公司应向冯某退还定金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