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因宅基地房买卖是无效的,且不能过户,房屋仍登记在卖家名下,故在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应当是与卖家签订的那份安置协议是有效的。张律师提醒:在由经济社作拆迁人的情况下,可能拆迁不是那么规范,会出现一些较特殊的情况。如下面这个案件,某合作社做拆迁人,为了赶进度,先后与宅基地房的卖家和买家都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买家签订安置协议后,就将宅基地房交给合作社,合作社当天就拆除了。可卖家随后起诉与买家当初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于是合作社停止向买家交安置房及支付补偿款,转而继续去履行与卖家签订的那份安置协议。买家不服起诉合作社,要求其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权益。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家与卖家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故买家与合作社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买家现在无权要求合作社支付补偿权益。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买家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买家是否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涉案补偿安置协议要求某合作社交付复建安置房屋、临迁补偿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涉案房屋,某合作社先后与姚卖家、曾买家签订《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某合作社与曾买家签订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依据的是曾买家与姚卖家签订的涉案《合作建房协议》?此后,曾买家与姚卖家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而某合作社与姚卖家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判决该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姚卖家可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姚卖家所有,且生效判决明确认定“曾买家主张应由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即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权益应由姚卖家获得? 曾买家与姚卖家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曾买家与某合作社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即,若无曾买家与姚卖家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则某合作社不会与曾买家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 同时,某合作社主张对于同一房屋的拆迁,其仅需支付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具有合理性? 综上,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姚卖家有权主张其与某合作社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权益,且另案已判决某合作社向姚卖家给付相关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曾买家再主张基于无效《合作建房协议》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要求某合作社就同一个被拆迁房屋再行交付复建安置房屋、支付临迁补偿费,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合作社支付临迁费173660元,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合作建房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在曾买家与姚卖家之间进行权利义务清理,曾买家可另行向姚卖家主张权利?
本案纠纷因某合作社先后与姚卖家、曾买家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某合作社承担为宜?综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买家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