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此类案件,如原告主张是借名购房关系的话,需由原告方举证,举证不能则败诉。如下面这个案件,母亲起诉女儿,要求女儿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过户回父母名下,因为当初是父母为了保住购买单位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才登记在女儿名下的。女儿不同意,称房屋是赠与给自己的。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按照母亲所说,当时买房时是父亲和女儿二人去的,两年后,母亲才知道房屋是登记在女儿名下,当时表示反对。父亲表示,那就当是女儿代持的。由此可见,代持房屋这个事,是父母自己商定的,并未取得女儿同意。现在女儿不同意过户回去,而母亲未充分举证证明当时是代持,应由母亲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母亲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刘母主张其夫妻与周女儿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母自述其大概是在房屋购买2、3年之后才知道是登记在周女儿名下,当时刘母表示不应该这么处理,但已经既成事实,也就没有办法了,所以当时周父有表示那就当作是由女儿来代持有?由此可见刘母、周父不可能在房屋购买和登记之前与周女儿达成借名买房或代持的协议?从刘母的该陈述来看,在房屋购买2、3年后,因其表示不同意房屋登记在周女儿名下,周父也只是向刘母表示“那就当作是由女儿代持”,并无反映其夫妻二人与周女儿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过程?从刘母的陈述来看,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全程由周父与周女儿参与,但刘母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父在购房前后曾向周女儿表达过借名买房或代持的意思? 刘母关于借名买房或代持的主张及其推理均为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周父、刘母作为周女儿的父母,居住在周女儿名下的涉案房屋中,保管涉案房屋的购买凭证等,亦不足以证明其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或代持的关系,无此关系亦可有此事实。为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周女儿名下亦不能得出周女儿系代持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赠与的可能性。周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周女儿名下,既可能是借名买房或代持,亦有可能是赠与?刘母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根据举证规则,本院难以支持刘母的诉讼请求。综上,判决驳回刘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