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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31日|分类:公司纠纷 |243人看过举报


【案情介绍】

2010年7月29日,A、B、C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一餐饮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A以知识产权《商标注册号为755924》和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华名小吃证书》以及租赁的铺面房出资,占40%的份额,B和C 各出资25万元,分别占30%的份额,A同意开业后将利润的80%支付给B和C(各40%),直至B和C收回前期投资。

2011年5月6日,某餐饮公司成立(名字与合作协议中的不同),法定代表人是A,注册资本10万元,系A个人出资,公司经营许可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1年6月26日,A、B、C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开业时间紧迫,公司名称核准时原定名称没通过,又因需要对A名下的个人品牌进行评估鉴定而无法实施,故此决定以A个人名义成立公司,待日后A个人品牌进行评估鉴定后,符合办理三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再进行更新改名。某餐饮公司实为三人有限公司,原分配方案不变,即A占40%,B、C各占30%。

2011年8月6日,三人又签署《补充协议》,确认B、C在某餐饮公司的投资已经全部收回,共计384498元。

某餐饮公司和A认为,其与B没有法律关系,在三人公司未成立之前无法确认B的股东身份,协议中约定B享有30%的股权是以三人公司成立且B出资为基础的,B并未按协议出资,因此不享有股权。

【争议焦点】

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取得股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以股东的出资为前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于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的某餐饮有限公司系A一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10万元注册资本中并没有B和C的出资。2011年6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比例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能作为A享有公司股权的依据,故此判决驳回B要求确认其享有30%股权的诉求。

【法律评析】

针对公司资格的确认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于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该司法解释肯定了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实质要件(即出资)的效力,但如果仅证明了出资,并不必然是公司股东,也就是说出资是成为股东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从投资人和其他股东两个方面考察:1)投资人要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出资行为;2)投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合意。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如向公司出资,签署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等;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如共同协商成立公司,股东大会中其他股东认可某个人以股东身份参加并行使表决权等。

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方面,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即存在障碍。

比如隐名股东要求显明时,虽然其实际向公司出资,但若其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对其显名要求不同意,法院就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B未向模拟餐饮有限公司出资,且公司资本的变动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履行必要的程序,在未履行2011年6月26日的《补充协议》前,某餐饮公司注册资本未10万元,且该10万元系A一人出资,故此B不具有股东资格。

亲爱的读者,如您遇到公司法问题,欢迎您向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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