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4年7月21日,A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资本为50万,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其中甲出资25.5万,占51%股份,乙出资9.75万,占19.5%股份,丙出资14.75万元,占29.5%股份。
2005年8月18日,甲将其持有的51%的股份,丙将其持有的股份中的19.5%转让给B,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乙、丙和B,A公司对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额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丙出资10万,占10%股份,B出资85万,占85%股份,乙出资5万,占5%股份。
2007年8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丙通过决议,同意乙将其持有的5%的股份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B,公司股东变更为B和丙,启用新订立的公司章程,选举丙为公司监事,B为公司经理。根据2007年8月10日订立的公司章程,公司的股东为B和丙,B占90%股份,丙占10%股份。
根据B提交的证据显示,2005年8月16日,B、乙、丙在B的父亲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A公司的全部资产属于B一人投入及享有,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乙丙作为股东不享有法律意义上股东的权益及责任,其在公司的股份仅证明二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纯利润分配比例,不证明二人拥有公司资产权益,同时亦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若乙丙离开公司,其享有的权益失效,并应在离开公司前协助B办理出资变更手续。
后B和丙发生争议,B诉至法院,要求丙协助变更公司工商登记。
【争议焦点】
1)2005年8月16日,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能否表明A公司的真实出资情况?
2)B请求丙协助变更工商登记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 虽然丙对协议书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其承认《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辩称仅在第一页上签名不能表示其同意协议书的全部内容,鉴于协议书内容具有整体性,丙的签名应视为确认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且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协议书签订时,A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甲乙丙三人,而协议书仅有乙丙的签名确认,故协议仅约束原告与乙丙。鉴于丙在协议书中对原告B的出资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丙对于A公司并无实际出资,其名下的出资实际系B所投入。
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予以认定,丙不能以工商登记为由否认B作为是出资人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丙名下的10万元出资的实际权利人,应予以支持,故此法院对于原告B要求丙办理出资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认购公司股份或出资,但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中并不出现,相关股份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投资者。
现实生活中,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以真实身份投资公司,而是以他人名义作为公司股东,这也往往会引起利润分配和外部关系等纠纷的出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26条涉及到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的规定,对于审判实务中处理该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内部关系依据协议意思自治,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隐名股东进行适度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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