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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投入行为性质不明时的股东资格确认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30日|分类:公司纠纷 |404人看过举报

【案情介绍】

1997年1月17日,某琴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原始股东为A置业公司、B发展公司和C经贸公司。

1997年12月23日,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确认三名原始股东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八名新股东,分别为某文化公司、D、E、F、G、H、I 和某实业公司;同日,公司召开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决议由新股东D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

1998年1月,三名原始股东与八名新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新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享有投资权益。

1998年1月20日,八名新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

1999年1月20日,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确认八名股东之一的某文化公司240万元投资,按原价将其中的200万D让给D。

2002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此时,公司的股东方为D、E、H、I 和J。

1998年2月,甲向公司缴纳4万元,公司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某琴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人民币4万元整,落款日期是1998年2月,编号9XXX(系甲的工资单序号),书面凭证上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D的印章。

另查明,1998年2月,包括甲及该案的第三人D、E、H在内的31人向公司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2006年-2011年,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比例向上述缴款人(董事会决定不予发放的除外)发放一次性钱款。截至该案诉讼前,有部分缴款人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公司,公司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截至判决前,仍有15人持有内部职工股权凭证。

现甲据此书面缴款凭证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被告公司0.80%的股份。

【争议焦点】

对公司投入资金行为性质不明情况下能否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 甲向公司缴款的时间是1998年2月,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故此不存在甲出资是为了成立公司的事实,甲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甲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的三个原始股东或八个新股东之中的任何股东,存在达成转让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故此甲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事实亦难以成立。因甲提供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上并未记载其应享有的股权比例和股权来源等内容,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甲向公司缴纳了一定数额的钱款、公司向甲出具过此份材料。

甲表明其提起该案诉请的依据系基于公司增资扩股而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且公司自成立至截至收取甲款项的1998年,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

判断甲是否成为公司股东的标准,还应当考察甲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该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甲获取内部职工凭证之后,从未享受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的义务。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司法实践中,向公司投入资金的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区分为单纯的借贷行为和以获取股东资格为目的的出资入股及投资行为,主要区分在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及资金投入后的法律效果。

1)资金投入后的用途   若作为股东出资,所投资金被用作公司资本,是公司存续的基础;

2)资金投入的对价    借贷行为的对价仅是要求公司到期还本付息;投资行为的对价是参与公司分红;而股东出资行为的对价是获得股东资格,进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本案中,甲向公司缴纳的资金既未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被动,也未据此获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且双方也未约定投资收益分配。综合以上两点,甲投入资金的行为并非股东出资行为,亦非投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股权取得的两个主要条件:

1)向公司出资;

2)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除了通过继承取得股权,向公司投入资金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即使是通过继承取得股权,在原股权的取得中同样需要履行出资义务),但并非所有的资金投入行为都可获得股东资格。司法实务中,主要从以上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甲向公司出资的款项,难以认定是股东向公司出资,甲既非公司的原始股东,亦非继受取得股权,亦无证据证明在公司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故此无法认定其持有股权。

亲爱的读者,如您遇到公司法问题,欢迎您向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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