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9月9日,A、B、C分别出资300万、100万、100万成立甲公司,同日,三人将500万出资款以转账方式汇入甲公司账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2008年9月10日,甲公司以转账方式将上述500万元出资款分别汇至A、B、C三人的个人账户,银行凭证上载明资金用途为“还借款”;9月12日,甲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
2009年5月19日,A、B、C三人同案外人乙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在甲公司中的150万的股权、B及C在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D;5月20日,D出具移交清单一份,对甲公司的印章、证件、支票、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进行了交接。转让各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甲公司的股权登记变更为乙公司持股70%,A持股30%。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乙公司应支付A、B、C股权转让款共计350万,但至今乙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其余330万未支付。
2009年12月14日,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E,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E。
【争议焦点】
A、B、C是否如实履行了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否应当承担返还出资及利息的义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A、B、C三人于2008年9月9日将注册资本500万汇入甲公司账户验资后,甲公司第二天便将500万按出资比例分别转入三人个人账户,明显系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除非受让人明知出让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且自愿承诺代其补缴且已实际补缴,否则该出资责任并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三人辩称虽然500万出资款转入个人账户,但实际该笔资金已经全部投入甲公司的经营中,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甲公司成立后确实开展过部分经营活动,但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将500万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你活动,因此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请。
A、B、C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变更名称后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B、C因股权转让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返还出资的义务;3)三人转出的500万已全部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
二审审理后认为 变更名称后的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诉讼;虽然银行信汇凭证上注明还借款字样,但三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为股权转让而免除。上诉人主张转出的500万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主体、方式和范围。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第35条、91条及200条中,且这些条文仅仅作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抽逃出资后的行政处罚责任,对于如何界定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及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权利主张的主体亦不明确。
2011年2月16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对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模式进行细化,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权利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有名曲而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二审法院正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甲公司的三个原始股东的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作出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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