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4日,A、B注册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A持股90%,B持股为10%,两人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金全部抽逃,公司未开展过实际业务。
2008年5月2日,C、D、E三人与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C、D、E分别受让40%、30%、20%的股权;同日,F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F受让B所持有的10%股权。C认可继受股东均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A和B,公司此后变更名称为乙公司。
2009年9月23日,D受让F所持有的10%的股权;2009年12月1日,C受让E所持有的20%的股权。之后,C的持股比例为60%,D的持股比例为40%。
2009年12月30日,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7000万;2010年1月6日,乙公司递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0万,C持有55%的股权,D持有45%的股权。
2010年12月21日,C与G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C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G,转让价格为1500万,C交付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业务档案给G,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丙丁戊作为G的履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签订上述协议时,C未将乙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情况、抽逃出资等涉及股东重大相关事项告知G。
【争议焦点】
C与G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收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乙公司的前身甲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出资,乙公司股东接手后未按照资本充实原则将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予以充实,增资时通过中介垫资后抽逃。C转让股权时,未告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重大事项,其行为构成欺诈,受让人在受让股份时对上述情况并不明知或应知,使行为后果和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因此判决撤销C与G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G在乙公司的股东身份及55%股权份额,恢复C在乙公司的股东身份及55%的股权份额,被告C、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G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被告C返还股权转让款500万。
【法律评析】
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意味着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因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
一种观点认为要区分公司是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如果是实缴资本,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只有实际出资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自然无效;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交付部分出资即可成为股东,并承担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未按约交足出资的,承担的是出资不足的责任,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与股东身份的认定区别开来,股东身份的认定以公司文件(如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公司或公众有理由按照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身份,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补足出资的义务。
而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仅以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键在于看转让方受否将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对转让方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事实是否应明知或应知。如果出让方构成欺诈,造成受让方重大误解,受让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转让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则转让方不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方应对转让方资本未到位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等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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