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7日,A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物名称为挖掘机一件,运输工具为车牌号为冀FBXXXX的车辆,保险金额为200万。当天,A运输公司的司机B驾驶车牌号为冀FBXXXX的车辆运输保险货物挖掘机发生倾覆事故,A运输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确定挖掘机受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分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确定了挖掘机受损原因和受损的外观情况,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A公司急于将货物送到目的地,简单处理事故后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当挖掘机交付收货时经收货方验货缸体受损,A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的勘查人员进行了勘查。A公司联系厂家维修,产生维修费7万元,运输费1300元。
保险公司认为,A运输公司在承运货物出险后未及时告知,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A运输公司的司机没有操作挖掘机的驾驶资格,在没有挖掘机驾驶证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导致挖掘机损坏,因此,保险公司拒赔。
【争议焦点】
1)A运输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2)挖掘机的受损原因?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请执行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A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确定货物受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委托当地的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保险公司称A公司未及时报案的抗辩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的司机没有挖掘机的操作证,属于无证操作,但是本案中挖掘机是作为货物运输,而不是操作的对象,挖掘机是在作为货物运输过程中车辆倾覆而发生损坏,与操作挖掘机无关。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1)关于保险法上的通知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第21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1、通知的内容包括保险事故的发生和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2、通知应当及时,以便于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
本案中,A运输公司在保险标的肤色和功能倾覆事故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确定标的受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且并未作出拒绝理赔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可承保人认可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状态。而后,为了及时将货物及时运送到目的地,投保人没有及时报险,而是在交货时,经收货验货后发现缸体受损,才向保险人报险,投保人积极开展自救,不存在故意拖延以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2)对挖掘机受损原因的不同认识。保险公司认为是A运输公司的司机不具备驾驶资格,无证操作挖掘机造成机体受损,但是法院审理查明是作为被运送的货物搁置在大货车上,没有单独被开动,在被运送过程中,挖掘机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与被运送的普通货物无异,其属于车辆的特性完全没有显现,挖掘机受损的原因是因为雨天道路湿滑,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侧滑发生甩尾事故,挖掘机从大货车上倾覆到地面,与地面撞击造成的,与大货车司机是否具备挖掘机的操作自治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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