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就投保人为平台合作商,被保险人为众包骑手的保险产品开展合作,保费每人每天3元,经纪费为实收保费(含税)的35%。
甲在某平台注册众包骑手送餐,2022年3月22日,甲被发现于出租屋内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载明甲系猝死。
甲的妻子乙查看其手机发现了投保记录,投保记录显示,甲自2022年3月8日起每日通过平台APP投保众包骑手意外险,最新的电子保单显示2022年3月20日,保险产品为众包骑手意外险,投保单为平台合作商,被保险人为甲、平台合作商,受益人为骑手及其法定受益人,中介机构为保险经纪公司,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20日9时6分起至2022年3月21日1时30分止。保障项目中猝死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猝死保险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平台跑单记录显示,2022年3月20日,甲自早9时5分开始接单,至下午14时35分完成当日最后一单,此后再无接单记录,通话记录显示,2022年3月20日下午14时35分以后甲的手机通话停止,与甲手机日常使用规律不符。
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甲被发现死亡的时间不在工作期间,地点不在工作岗位,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保单载明的平台合作商系名义投保人,实际上投保人应当是骑手,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实际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基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甲的猝死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60万保险金。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众包骑手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如何认定?
2、猝死保险金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1)案涉保险产品的投保行为由骑手自行操作,被保险人为骑手、平台合作商,保费出自骑手,其保障的是骑手人身权益而非外卖平台、平台合作商等其他主体权益,骑手猝死后,保险受益人为骑手的法定受益人,应认定实际投保人系骑手甲;
2)众包骑手具有工作时间碎片化、工作地点自由化的特征。将甲死亡前的平台接单、手机通话记录与手机日常使用规律进行对比,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甲的猝死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有高度盖然性;
3)特别约定条款将“工作事件和工作岗位”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4)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实际投保人,骑手意外险投保模式特殊,保险公司对投保模式应系明知,不能仅依据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而认定保险公司已向实际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如果您遇到保险纠纷,为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