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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纠纷处理
当出卖人就同一房屋签订数份有效买卖合同,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时: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优先获得房屋所有权。例如,甲将房屋卖给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即便后续又与丙、丁签订合同,房屋仍归乙所有。
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优先。假设甲未给任何买家办理过户,而乙已入住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乙在争夺房屋所有权上更具优势。
既未办理登记也未合法占有的,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网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确定。比如,丙付款最多且合同签订最早,虽未办理登记和入住,法院可能倾向将房屋判给丙。
若其中一位买受人不起诉,法院可依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其他买受人另行起诉的,按上述原则协调处理。
合同约定不一致纠纷处理
当事人就同一房屋先后签订数份合同,对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不同产生争议时,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为准继续履行。对于借阴阳合同避税的情况,避税条款因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交易仍按实际价格履行。如甲、乙签订一份高价合同用于银行贷款,又签一份低价合同用于交税,实际交易价格应按反映双方真实交易意愿的价格执行。
借名购房纠纷处理
借名人与登记人纠纷:若双方有书面协议或能证明借名事实,借名人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般予以支持。但房屋因登记人债权人查封或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等原因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的除外。例如,甲借乙之名购房,后乙欠债房屋被查封,甲此时难以要求过户。
出资但无法证明借名关系纠纷:一方能证明购房出资但无法证明借名约定,其主张房屋所有权或要求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按出资性质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比如,丙出资帮丁买房,无借名约定,丙只能要求丁还钱,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
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纠纷:借名人违反政策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要求登记人过户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借名行为规避了购买条件,不符合政策规定。
房屋确权纠纷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卖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方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会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卖方办理转移登记,买方坚持不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此时纠纷本质是卖方违反合同义务,属于合同纠纷,并非物权直接归属问题。
合同解除权纠纷处理
根本违约情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无合同法定解除权。若因不可抗力或事情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例如,因地震房屋严重受损无法居住,买卖双方都可解除合同。
一方愿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纠纷:一方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另一方坚持继续履行,若合同继续履行无现实困难,应判决继续履行,除非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存在法定、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形。
定金性质不明纠纷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的,不视为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交付方以丧失定金、收受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若合同同时约定解约定金和违约金,一方违约且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同时适用。如合同未明确定金性质,一方不能以放弃或双倍返还定金为由解除合同,而定金与违约金一般不能并用,但解约定金可与违约金并用。
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纠纷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解除,守约方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酌情予以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扣除守约方未合理止损扩大的损失、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失、已获得的利益以及取得利益需支出的必要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履约情况等因素。比如,卖方一房二卖,将房屋高价卖给第三人,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房屋差价及转售额外收入。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纠纷处理
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无过错方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所失利益(如丧失订立其他有利合同机会的损失)、缔约花费成本等,但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侵害第三方优先购买权纠纷处理
房屋因租赁合同、存在共有人等情形存在优先购买权,若出租人转让房屋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与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办理过户,经审查其购买意思真实且具备履行能力,法院可支持,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若承租人仅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在诉讼中必须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只主张权利而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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