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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goodcase

涉嫌运输毒品罪辩护

发布者:马贵生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7时47分 | 已阅读: 2193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根据讯问笔录中记录,被告人将要把毒品带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但在西临高速路临近某某出口被抓住。

案件描述

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运输毒品未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讯问笔录中记录,被告人将要把毒品带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但在西临高速路临近某某出口被抓住。在毒品进入运输过程后,至到达目的地或完成交接之前,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动停止的,均应构成运输毒品未遂。理由有三:

其一,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在对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应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理论来解决问题,在毒品完成交接之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未遂。

其二,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原则,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都是决定所处刑罚轻重的依据。从运输毒品的过程来看,完整的环节是行为人商谈价格、目的地,接收毒品准备运输,具体实施运输行为,运至目的地完成交接。行为人在完成毒品的交接之前被抓获,运输行为尚未完成,尽管这种未完成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截获而非出自行为人主观愿望,但事实上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相对于将毒品运至目的地而言,实际造成的危害较小,作为运输毒品未遂处罚是更为合适的。如果无视运输毒品各个阶段社会危害性的区别,那势必是鼓励犯罪分子将毒品运输的行为实施到底。

其三,运输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罪中的一个特殊阶段。那么,寻找判断运输毒品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也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作为参考。学术界目前比较统一的看法是,贩卖毒品罪并非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行为,也是在毒品进入交接阶段或者交接完毕之后才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在此参照下,在运输的毒品进入交接阶段或交接完毕后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既遂,亦是更为合适的。

二、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从破案经过、讯问笔录可知:2012年12月16日早8时许,根据举报线索,该所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向征抓捕中,发现被告人身份证显示为某某地方人,根据该地区人系运输毒品高危人员情况,对其行李进行重点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营养快线重量明显偏重,现场打开瓶盖后发现两个饮料瓶除饮料外,还装有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不明固体物,疑似毒品。据此,可以说明侦查人员当时并未掌握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车上携带毒品以及数量等。根据1小时后询问笔录记载,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所有犯罪事实,并提供贩卖毒品人的联系方式和具体交货地址。由此可见,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其情节符合法定的自首要件,属于自首。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本身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

2、经鉴定,被告人此次运输的毒品毛重为490克,净重为380克,纯度63.58%,实际运输毒品应为248.05克。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大,这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而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且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4、被告人有艰苦的童年生活,因此的健康成长受到影响,且对汉语复杂的语句,理解上有一定障碍。

被告人是某某族人,家境贫寒,1岁丧父,5岁丧母,自小和奶奶长大,未曾受过教育,对复杂的汉语言理解有一定障碍。这使得被告人在成长过程中,其健康受到严重影响。这也是发生本案件间接因素。现在被告人孩子也仅1岁多,希望他的悲剧不要在下一代重演。

5、被告人吸毒成瘾,此次是被引诱和被胁迫运输。

根据讯问笔录记载:“我跟朋友要“白粉”吸食,一个汉族老板给我100元毒品吃,他和我说,吃了他的毒品帮他背货。”有此可见被告人因无法克服毒瘾的折磨,方答应运输的,且根据被告以往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记录,可以说明此次是受引诱和胁迫运输毒品。

6、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截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而言,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酌情处理。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这与将毒品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都具有本质的区别,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受他人指使、雇佣、胁迫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又具有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主管恶意相对较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为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恳请法庭不单纯以涉案数量大小决定刑罚轻重,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代理人:马贵生

2014-11-15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运输毒品未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讯问笔录中记录,被告人将要把毒品带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但在西临高速路临近某某出口被抓住。在毒品进入运输过程后,至到达目的地或完成交接之前,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动停止的,均应构成运输毒品未遂。理由有三:

其一,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在对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应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理论来解决问题,在毒品完成交接之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未遂。

其二,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原则,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都是决定所处刑罚轻重的依据。从运输毒品的过程来看,完整的环节是行为人商谈价格、目的地,接收毒品准备运输,具体实施运输行为,运至目的地完成交接。行为人在完成毒品的交接之前被抓获,运输行为尚未完成,尽管这种未完成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截获而非出自行为人主观愿望,但事实上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相对于将毒品运至目的地而言,实际造成的危害较小,作为运输毒品未遂处罚是更为合适的。如果无视运输毒品各个阶段社会危害性的区别,那势必是鼓励犯罪分子将毒品运输的行为实施到底。

其三,运输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罪中的一个特殊阶段。那么,寻找判断运输毒品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也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作为参考。学术界目前比较统一的看法是,贩卖毒品罪并非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行为,也是在毒品进入交接阶段或者交接完毕之后才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在此参照下,在运输的毒品进入交接阶段或交接完毕后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既遂,亦是更为合适的。

二、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从破案经过、讯问笔录可知:2012年12月16日早8时许,根据举报线索,该所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向征抓捕中,发现被告人身份证显示为某某地方人,根据该地区人系运输毒品高危人员情况,对其行李进行重点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营养快线重量明显偏重,现场打开瓶盖后发现两个饮料瓶除饮料外,还装有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不明固体物,疑似毒品。据此,可以说明侦查人员当时并未掌握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车上携带毒品以及数量等。根据1小时后询问笔录记载,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所有犯罪事实,并提供贩卖毒品人的联系方式和具体交货地址。由此可见,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其情节符合法定的自首要件,属于自首。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本身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

2、经鉴定,被告人此次运输的毒品毛重为490克,净重为380克,纯度63.58%,实际运输毒品应为248.05克。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大,这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而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且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4、被告人有艰苦的童年生活,因此的健康成长受到影响,且对汉语复杂的语句,理解上有一定障碍。

被告人是某某族人,家境贫寒,1岁丧父,5岁丧母,自小和奶奶长大,未曾受过教育,对复杂的汉语言理解有一定障碍。这使得被告人在成长过程中,其健康受到严重影响。这也是发生本案件间接因素。现在被告人孩子也仅1岁多,希望他的悲剧不要在下一代重演。

5、被告人吸毒成瘾,此次是被引诱和被胁迫运输。

根据讯问笔录记载:“我跟朋友要“白粉”吸食,一个汉族老板给我100元毒品吃,他和我说,吃了他的毒品帮他背货。”有此可见被告人因无法克服毒瘾的折磨,方答应运输的,且根据被告以往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记录,可以说明此次是受引诱和胁迫运输毒品。

6、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截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而言,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酌情处理。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这与将毒品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都具有本质的区别,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受他人指使、雇佣、胁迫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又具有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主管恶意相对较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为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恳请法庭不单纯以涉案数量大小决定刑罚轻重,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代理人:马贵生

201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