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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多项罪名经律师辩护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发布者:周付生 时间:2023年09月07日 11时07分 | 已阅读: 1156 | 举报 【辩护思路与要点】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辩护工作是量刑情节的认定,为被告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案情简介】2010年以来,被告人范某、熊某、谭某及任某(另案处 理)、周某(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

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思路与要点】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辩护工作是量刑情节的认定,为被告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10年以来,被告人范某、熊某、谭某及任某(另案处 理)、周某(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 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

(一)2015年2月,范某为索取非法债务, 指使熊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长沙市某酒店,对其实施人身自由控制一天。期间,范某对李某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控制李某人身自由期间,在酒店,范某容留任某等人在其出资所开的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7年,被害人周某欠范某5万元,约定月息1 角,王某某(另案处理)作担保。后因周某未偿还欠款,范某先后三次安排人将周某非法拘禁,逼迫其还钱,每次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天。2017年8月,为加大催收力度,范某将周某关入狗笼后,放置在某财富投资公司门口、仓库长达4个小时。

(三)2009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多次向范某借款,后 无力偿还,为逼迫李某还款,2009年范某指使肖某(绰号“老五”,已死亡)安排两人将李某从某酒店带至长沙市某宾馆,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7个小时;2010年夏天,范某得知李某、兰某入住某大酒店后,指使周某、任某等人于11时许将李某、兰某带至一饭店内进行威胁,李某出于恐惧主动用啤酒瓶砸自己头部。范某随后安排人员将李某、兰某带至其安置房内,并指使人员对李某进行殴打,后范某带人将李某带回到酒店,直至下午5点多才离开酒店,期间范某非法控制李某人身自由7个小时。

二、寻衅滋事

2010年,范某欺骗李某以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福特牌轿车为抵押,向江某借款10万元以偿还范某的借款。李某抵押车辆后,车辆随即被任某控制,且江某未将10万元支付给范某。2012年2月,陶某(李某妻弟)帮李某偿还 10万元欠款,意图从江某处取回抵押车辆,范某从任某处得知后,待陶某向江某支付了10万元偿还款后,带着肖某安排的人一起到某酒店强行将该车扣押长达数个月。后江某将10万元偿还款给了范某。

2012年,吴某向范某借款100万元,后无力偿还。为逼吴某还钱,2012年,范某指使邓某将吴某位于湖南省岳阳市的家中玻璃砸烂;2013年,范某带领谭某前往吴某家中,将吴某房屋玻璃砸烂;2014年5月26 日,范某带着熊某将吴某带到长沙市芙蓉区某酒店催收债务,非法限制吴某人身自由时间达5个小时。

三、故意毁坏财物

2011年1月7日凌晨,范某2驾驶车牌号为湘***丰田牌轿车与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的皮卡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纠纷。周某2(系周某某女儿)得知后将此事告知了其男友范某,范某随即纠集任某、周某、任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赶范某2至红星建材市场处,范某、任某、周某、任某等人持双节棍、钢管、砍刀将范某2驾驶的车辆砸坏。经价格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715元。

四、违法行为

(一)2010年,范某为迫使李某还款,指使任某、周某来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李某岳父家,使用弓弩将房屋阳台玻璃打烂。

(二)2011年,甘某向范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角,后无力偿还。范某安排任某进行催收,任某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将甘某约到长沙市芙蓉区某宾馆,任某指使“强子”对甘某进行殴打、威胁,直至甘某偿还了 3万元本金。2011年11月,范某父亲过世,甘某前往范某家吊唁,“强子”为逼甘某偿还1 万元利息,对甘某进行殴打。

(三)2010年至2014年,虢某陆续向范某借款200万元,月息1角。后虢某无力偿还,范某安排邓某以言语恐吓、上门喷油漆滋扰等方式催收债务。2014年,范某见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将虢某约至其家中,指使熊某使用胶棍对虢某,进行殴打。

(四)2015年10月,范某从任某处得知兰某母亲要办六十寿宴,李某会参加宴席。范某遂联系邓某带人到兰某家中,其则自行前往兰某家中找李某催债。在催债过程中,范某打了李某一耳光,之后李某与邓某等人发生追打,李某安排人员将邓某驾驶的车辆砸坏。

(五)2016年,易某向范某借款20万元,范某安排任某多次催收未果,任某通过王某某将易某约到长沙市芙蓉区某酒店,任某指使谭某对易某进行殴打。

(六)2016年,卢某某向范某借款6万元,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范某得知卢某某在河西一酒店,随即带领任某等人将卢某某带至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附近一饭店进行威胁。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20年7月1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谭某于2020年8月27日传唤到案;被告人熊某于2018年 11月6日被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裁判文书生效后,熊某在湖南省某监狱服刑,因公安机关发现熊某有漏罪,公安机关于2020 年9月10日将其押解出狱,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并转押至长沙市另一区看守所。

还查明,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2损失26888元,取得被害人李某、卢某某、甘某、吴某、范某2、李某某、易某、周某某的谅解。

【控辩交锋】

一、控方观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分别指使被告人谭某、被告人熊某或伙同他人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为催收高利贷,指使、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行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范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

二、辩方观点

辩护人结合现有案卷材料,就**检刑检刑诉[2020]**号《起诉书》及《补充起诉决定书》中关于本案中事实部分及量刑情节,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范某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及《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

1、范某系投案自首。范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中规定:“3.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办案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2、被告人范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范某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范某时,范某多次反复检讨、悔过自己的行为,范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范某的某些行为属事出有因,个别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

上述事实中数位借款人均是被告人范某的朋友,大家做人做事行径类似,借款人熟知嫌疑人范某放贷、回款的方式、方法,但仍然向范某借款甚至是多次借款,之后均无力偿还,范某讨要无法,只能剑走偏峰出此下策,使借款人沦为本案的被害人。

特别是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存在不小过错。从被告人周某和证人蓝某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中看到,范某对李某第一次催款行为中,既没有殴打也没有侮辱,但李某却向范某等人实施了极端暴力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

4、被告人范某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范某2、周某某、卢某某、吴某、甘某、易某等人签署了谅解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中规定:“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情况,酌情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2)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3)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5、被告人范某文化程度极低,法律意识匮乏,现对自己所作所为深感悔恨,一直叮嘱家属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范某及其家属积极协助侦查机关冻结其相关财产,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构成自首,且积极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获得绝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充分考虑上述法律意见,对被告人范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判决书节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分别指使被告人谭某、被告人熊某或伙同他人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为催收高利贷,指使、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行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范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指控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熊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提出的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对被告人谭某、熊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李双双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有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釆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清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量刑情节的认定。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有关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范某符合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的规定。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最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总结和评价】

黑恶势力是社会的毒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侵蚀党的执政根基。2018年以来,国务院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紧盯涉黑涉恶重大案件,将一些长期危害一方的黑恶势力连根拔起。湖南“操场埋尸案”、云南孙小果案、黑龙江呼兰“四大家族”涉黑案等一批“钉子案”被依法彻查,今年震惊全国,让全社会人民为之愤怒的唐山烧烤店打人案也正在严密侦查。这一系列性质恶劣、人民深恶痛绝的特大涉黑组织的落网和中央对扫黑除恶常抓不懈的举措及决心大大地提高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让人民群众对党、对政府更有信心,对祖国更有安全感和获得感和幸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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