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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股东举报涉嫌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罪,经律师介入证明其不构成犯罪 发布者:周付生 时间:2023年09月05日 17时06分 | 已阅读: 1763 | 举报 【辩护思路与要点】本案从事实和证据来看,苏某既没有挪用资金或者侵占公司财产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而且所谓“挪用”或“侵占”的资金也不是公司财产,辩护人从两方面构罪要素分析证明苏某不构成挪用资金或者职务...

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思路与要点

本案从事实和证据来看,苏某既没有挪用资金或者侵占公司财产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而且所谓“挪用”或“侵占”的资金也不是公司财产,辩护人从两方面构罪要素分析证明苏某不构成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2015年,苏某带领黄某、曾某、谭某、蒋某等8人注册成立A公司。2015年底,为引入投资方C,按C的要求原A公司股东成立合伙企业B。2016年初,B合伙企业成立,股份比例为:苏某52%、黄某9%、曾某9%、谭某等其他5位股东各6%。苏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于对苏某的信任,所有股东口头约定苏某为一致行动人,授权苏某自行处理B合伙平台的一切相关事务,不需要召开合伙人会议。

2016年2月,A公司成功引入投资方C,更名为D公司,股东变更为C占股55.1%、B占股39.9%、苏某占股5%。所有股东达成如下一致:一是由苏某带领的B合伙企业合伙人作为运营团队,负责D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C公司、苏某两股东愿意从来自D公司的分红中,拿出20.1%作为运营团队的激励,由B合伙企业代收,具体由苏某、黄某根据管理团队的贡献负责分配。

2016年2月至2021年12月31日,苏某以B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根据各合伙人的申请,单独决定预支了B合伙企业来自D公司39.9%的分红款;同时,将B合伙企业代收的运营团队的20.1%的激励分红,按照运营团队成员的贡献,分配给了运营团队成员。经审计,苏某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6月16日从B合伙平台支取的分红款和运营团队激励款共计1800余万元。

2022年投资方C与B合伙企业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以苏、黄为核心的运营管理团队退出D公司的经营管理,C安排文某等人接管D公司经营管理权,20.1%股权的分红权让渡给文某主导下的经营团队。

2022年7月,因民事纠纷,B合伙企业合伙人谭某、蒋某、曾某三人将苏某起诉至区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前,上述三人撤回民事诉讼,转而向某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或侵占B合伙企业资金1800万元归自己个人使用,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开展了初查工作,找苏某及B合伙企业相关合伙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B合伙企业相关财务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公安机关初查期间,苏某找到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辩护。

控辩交锋

一、控方观点

报案人认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或侵占B合伙企业资金1800万元归自己个人使用,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辩方观点

辩护律师详细阅读了民事诉讼案卷材料,找苏某本人了解了情况,经研究分析后认为:苏某B合伙企业支取的资金系苏某个人合伙股份分红及运营团队激励款,而非B合伙企业财物,不存在将B合伙企业财物挪为个人使用或据为已有的情形,因此,苏某不构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苏某B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授权可以自行处理B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务,其从B合伙企业分配、支取资金,不需要召开合伙人会议。

根据B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苏某B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在B合伙企业中占股52%属于控股股东。同时,苏某B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其他合伙人的授权,在不需要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处理B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款项收支、收入分配及其他日常事务的管理等。事实上,自2016年初B合伙企业成立至2021年10月30日之前,B合伙企业的事务(包括款项的预支、运营团队激励款的分红)都是苏某独自决定、独自处理的,从未召开过合伙人会议,其他合伙人从未表示过不同意见。因此,苏某根据内部审计的结果,自行决定从B合伙企业领取属于自己的分红款、应得的运营激励款,不需要召开合伙人会议,也不需要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二、苏某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从B合伙企业支取的1800多万元,系自己应得的分红款和运营激励款,并非B合伙企业的财物。

苏某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从B合伙企业支取的1800多万元,包含了B合伙企业欠他的股份分红款、B合伙企业代收的运营团队激励款。根据B合伙企业内部审计,截至2021年10月30日,B合伙企业欠付苏某分红款、运营激励款合计1771万元。2021年11月日至12月30日,D公司分配给B合伙企业的分红款为1914万元,根据苏某52%的股份比例,苏某2021年11月、12月应得的分红款为995万元,加上B合伙企业原来欠苏某1771万元,B合伙企业应付苏某2766万元。也就是说,即使苏某支取了1800多万元,B合伙企业还欠苏某900多万元。

综上,苏某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从B合伙企业支取的1800多万元是自己应得的款项,并非B合伙企业的财物。

、苏某系多家企业实际控制人,外省来湘优秀民营企业家,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因股东之间矛盾引发的民事纠纷,刑事手段不宜介入。

苏某系山东人,2012年来长创业,目前是五家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系一名优秀的外地来湘创业民营企业家。

当前,全国各地都在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专项行动,特别强调要求不得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本案系B合伙企业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矛盾引发的民事纠纷,谭某、蒋、曾三合伙人先是提起民事诉讼,在即将败诉的情况下,转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意图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民事纠纷,达到其非法目的。恳请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处理,不予立案,以保护民营企业家苏某的合法权益,维护长沙优良的营商环境,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一、不予受案决定书节录

2023年7月12日10时许,曾某报警:举报苏某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经查,苏某无犯罪事实,故不予受案。

争议焦点

本案系股东之间因经营矛盾引发的民事纠纷,报案人意图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达到低价收购苏某在D公司股权的目的。

本案苏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的关键有两点:一是苏某个人决定从B合伙企业支取资金是否违反合伙企业规定?二是苏某从B合伙企业支取的1800余万元是企业财物还是苏某应得的个人分红和运营激励款?

辩护人主要从上述两方面入手,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收集整理了以下证据:1、B合伙企业除了苏某、三位举报人之外的另四位合伙人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核心内容是四位合伙人人均证实在B合伙企业成立之初,另七位合伙人均推举苏某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一致行动人,苏某就B合伙企业所做的任何决定,即代表所有合伙人,不需要另行召开合伙人会议;2、D公司股东关于将20.1%的分红支付给运营团队作为激励、且由B合伙企业代收由苏某和黄某负责分配的决定;3、B合伙企业的内部审计报告及某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21年10月30日,B合伙企业欠付苏某分红款、运营激励款合计1771万元

二是撰写、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内容见《辩护意见》

三是积极与办案民警沟通,配合办案民警工作,争取办案民警听取、采信辩护意见。最终,办案单位采信了辩护意见,认为苏某不构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决定不予受理报案。

【总结和评价】

当前,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是企业家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直接影响到企业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关系到企业家能否真正做到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因此,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财产权利,对于回应企业家关切,稳定企业家预期,激励企业家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更应当严格把好受、立案关,坚决杜绝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坚决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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