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投资或者担保,对公司来说非常正常,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在程序上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持公司资本充实和稳定,且在可控的范围内防范公司的风险以及对债权人的损害。
《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公司的章程没有对对外投资或者担保进行规定,此时公司是否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经过董事会决议就行,还是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者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担保,是大事情,应当经过决议。对于后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从公司章程对此未规定可知,公司股东对此未达成一致,未放权给董事会进行决议,故在公司章程对此未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另一个问题是公司在未经决议的情况下对投资或者担保是否有效?这个问题在实践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效,因为公司法是向全社会公布,所有人都应当知道此种规定,在知道有此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公司的投资或者担保,应当承担无效的风险。另种观点是认为有效,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系管理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投资或者担保的效力,如果因此损害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可以起诉作出决定的人员。笔者认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商事活动遵循的是外观主义原则,以及追求效率,第三人在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接受公司的投资或者担保,法律应该保护这种商事活动的有效性,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对公司法所规定的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如果超过规定的限额,投资或者担保就无效了吗?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亦属管理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对外投资或者担保的有效性。
最后,公司法规定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为了防止公司资产被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吞,所做的程序上限制。同时规定,需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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