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买卖]
第三人保证支付货款构成债务加入
还是债务转移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2017年9月,甲方建筑公司项目部与乙方建材公司签订《项目部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仅有李某兵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的签字,但未加盖建筑公司相关公章。
2018年3月,李某兵、曾某群向建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特作出如下保证:(1)保证人保证按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如甲方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付钢筋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支付结清为止,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权益发生的各种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3)保证人保证期限为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份《保证书》上显示有含“建筑公司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 (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的印章,并有赵某瑞字样的签名。
2018年9月,李某兵、曾某群再次向建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 ……保证人 特作出如下保证:(1)保证人一共欠货款10764066.18元(不含利息所欠货款以双方财务实际对数为准),其中保证所欠货款6764066.18元在2018年12月之前全部支付清。(2)保证人一共欠货款10764066.18元(不含利息所欠货款以双方财务实际对数为准),其中保证所欠货款4000000元在2019年1月之前全部支付清。(3)利息:保证人保证还利息期限为2019年农历年前付清。该项目实际结算额23069355.37元,截至2018年12月,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18600000元,后其又于2021年2月支付货款100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469355.37元。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关于李某兵、曾某群签署《项目部补充协议》及两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李某兵在补充协议上作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代表签字,但其并未取得建筑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该补充协议对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两份保证书,两份文件名为保证书,但在内容上,保证人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保证所欠货款在一定期限内全部付清,并承诺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在保证书中亦采用了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等表述方式,故李某兵、曾某群签署该两份文件,是一种事实上的债务加入,即李某兵、曾某群同意清偿所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情况,李某兵、曾某群对于建筑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应按照自身承诺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诉讼中,建材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鉴于其自述此前未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每月对账,而最终结算系在2020年12月9日方进行,故在双方未进行每月对账以明确支付金额及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建材公司即要求李某兵、曾某群自2017年5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由于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了2020年12月9日这一日期,建筑公司主张最终结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31日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款项的结算时间系为2020年12月9日,并应自结算次日起算资金占用费为宜。另考虑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明显过高,且诉讼中李某兵、曾某群亦就此提出抗辩意见,考虑框架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上限为月息0.9%,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对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院表述为准。关于律师费,鉴于李某兵、曾某群的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权益发生的各种费用,且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证据佐证,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建筑公司、李某兵、曾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货款3469355.37元;
二.李某兵、曾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446935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0.9%标准计算,以346935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标准计算);
三.李某兵.曾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律师费;
四.驳回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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