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劳动系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股权转让后存在未结债务应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称:2019年6月3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李某某同意将其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根据协议书第三条:若李某某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该债务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本次股权转让前,尽管张某某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但该公司一直由李某某实际控制并负责管理,张某某未参与经营活动。
2019年6月19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后,张某某成为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某接收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后不久,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便收到了17张发票,要求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超市服务费145,131.73元。该发票的开具方系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合作方江苏某超市,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根据发票的开具时间,李某某涉嫌故意隐瞒了公司的实际债务,从而影响股权转让价格。故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张某某145131.73元。
李某某辩称,张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1.李某某按照双方协议书完成了相关交接任务,且张某某诉状描述的17张发票的事实情况,实际是江苏某超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诉请的债务已经在结算时就结清了,双方是在结清后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互不支付对价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协议交接后又提起诉请是违反约定的。
2.根据张某某诉请的金额,李某某至今未看到张某某付清该笔债务的依据,光凭17张发票要求李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3.依据17张发票的履行方是江苏某超市和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即便要支付,也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诉讼,也应该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27日,李某某发送一份结算明细,就双方的投资、收入、应收等进行了结算,其中,在应收一项中,载明: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票数-包括未开票835,040.20元,收超市回款40,7736.25元,结余427,303.95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票数-包括未开票1,669,801.42元,收超市回款1,099,628.62元,结余412,917.35元。并依据现金、应收、存货减去投资额得出利润总额,张某某占利润总额的40%,李某某占利润总额的60%,张某某的利润151,226.69元+投资款544,000元=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余额126,797.46元+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超市应收427303.95元+存货分配141,125.28元,李某某利润226,840.03元+投资款327,000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余额130,339.96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超市应收412,917.35元+存货分配10,582.72元。双方均确认该结算明细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
2019年6月3日,张某某(即乙方)与李某某(即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就有关公司股权、债权债务有关情况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基本情况,1.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40%;2.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持有该公司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拥有的“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转让给甲方,本次股权(权益)转让后,甲方不再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乙方不再享有“某毛巾项目”的权益份额。甲乙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转让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3日至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均由甲方保管。
甲方承诺:自设立之日至甲方将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乙方之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甲方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3月1日分开经营。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四方之间债权债务均已经结清。
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6月19日,双方依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8、9月,张某某陆续收到江苏某超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5,131.73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7日,该部分发票金额在江苏某超市付款中作为扣款进行了扣除。双方确定共计金额为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为2019年3月1日之前业务所产生的扣款,且李某某确认在结算时未将上述扣款计入超市扣款金额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款项81,989.0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商事合同,同时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合同双方的协商后确定的金额,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不应进行司法干预。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股权转让后,要求一方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双方利益进行司法干预。
一、张某某主体资格的确定
本案中李某某辩称,依据17张发票的履行方是江苏某超市和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即便要支付,也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诉讼,也应该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问题。
法院认为,此类纠纷的适格原告应为股权受让方,而不是标的公司,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仅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151条、第149条的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向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提议,由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以公司名义直接提出诉讼。本案中,标的公司承担的公司债务属于正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也不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故不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情形,张某某的适格主体不是公司。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增加了公司的支出,使公司的净利润减少,进一步导致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减少,从而使受让方的股东权益客观上受到了损害,故实际利益受到损失的是股权受让方,故股权受让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格的张某某主体也应当为股权受让方。
二、张某某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前述,股权受让方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起诉,那么张某某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基于股权转让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果未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属于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业务的债务,股权受让方也很难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股权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方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需举证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未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应付款情况是否存在能够构成欺诈和重大误解,因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也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如股权转让方实际未谨慎审查股权受让方的公司财务状况,且未要求股权受让方全面披露公司的债务情况,股权受让方是很难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故还需要在个案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其次,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一般的情况会约定为:股权转让方具有全面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财务状况的义务,包括公司的应付款,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因为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且未进行过披露的应当由股权转让方承担,或者是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承诺:自设立之日至李某某将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张某某之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李某某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李某某自行承担。那么张某某基于该约定起诉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三、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确定
根据前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股权受让方可以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实际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该如何确定。
本案张某某诉请要求李某某承担公司实际承担的公司债务全部金额,法院认为,该诉请金额并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不能等同于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故不能直接依据公司债务的金额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协议书,本案张某某通过将拥有的40%的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毛巾项目的投资权益作为对价,受让了李某某的60%的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张某某、李某某确认的结算明细,双方的利益在2019年3月1日前达到了均衡,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得到双方的认可,但是在股权转让后,张某某因为2019年3月1日之前的业务收到江苏某超市的发票,上述款项江苏某超市在实际付款时进行扣除,从而使张某某、李某某之间的结算明细中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减少,进而影响了双方的总利润等数额,最终影响了双方对于存货的分配金额。
综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金额是根据结算明细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即使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发生的债务,该债务金额并不等于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直接要求李某某承担,而需要根据双方结算明细上的计算方式进行再次计算,从而得出股权转让款的差额,该差额即为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后,将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作为超市扣款在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中扣除,最终计算出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为223,114.35元,与双方确定的结算明细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相差81,989.07元,该款项李某某理应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某。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股权转让金额的计算方式,那么需要股权受让方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为实际承担债务的是目标公司,而不是股权受让方,公司承担债务仅能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但张某某作为股东实际产生的损失并不等于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那张某某可以基于该约定主张,如果李某某认为该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调整,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如果既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又不能从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来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那么股权受让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此时,法院需要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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