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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出借款项后补签借条 是否应得到支持?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 |53人看过举报

[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先出借款项后补签借条

是否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杨某宝通过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徐某军转账20万元。2019年5月,徐某军、陈某高向杨某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某宝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20万元整),月利息×。此据,借款人(签字):徐 某军、陈某高,身份证号:33*** ,借款日期:2019年5月22日。”借条“杨某宝”“贰拾万”“20万”“徐某军”处均有徐某军捺红手指印。借款后,徐某军归还1万元借款。另查明,浙江省***法院在2021年2月23日之前未受理过杨某宝另行以2019年1月12日转账20万元给徐某军为由要求徐某军归还20万元借款的民事案件。

2021年2月23日,杨某宝向浙江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归还杨某宝借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本案中,杨某宝为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提供了2019年1月12日向徐某军转账2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并补充陈述借款系2019年1月12日转账给徐某军;2019年5月22日,由徐某军和陈某高补出借条。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借款交付在前,尔后补出借条对前期未出具借条或已出具借条的借款进行结算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且本院又通过案件查询查明,并未发现有杨某宝以2019年1月12日转账20万元给徐某军为由要求徐某军归还20万元借款的民事案件。相反,徐某军和陈某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军和陈某高曾向杨某宝要回借条或要求杨某宝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徐某军和陈某高的不作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2019年5月22日由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系2019年1月12日杨某宝转账给徐某军的2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对于徐某军、陈某高认为本案中杨某宝提供的借条所涉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杨某宝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徐某军账户,事后由徐某军、陈某高在2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应当视为徐某军、陈某高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给杨某宝。借条系徐某军和陈某高向杨某宝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至于徐某军拿到20万元后,如何与陈某高分配,系徐某军与陈某高的内部约定,其约定对杨某宝不具有约束力,陈某高以未收到借款为由否认自己亲笔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徐某军、陈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某宝借款本金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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